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267号 原告丁某某,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丁某某,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5月4日生育一子袁×。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致使两人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负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依法分割,陪嫁的电器归原告所有,若被告抚养孩子,原告放弃共同财产。 被告袁某某口头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丁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 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农历5月4日生育一子袁×。原告陪嫁个人财产现有一台冰箱在被告家。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辆摩托三轮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勤 审 判 员 苗 雨 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