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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爱臣与卢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69号 原告陈爱臣(辰),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威,男,1989年出生。 原告陈爱臣与被告卢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69号
原告陈爱臣(辰),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威,男,1989年出生。
原告陈爱臣与被告卢威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仲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下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臣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建造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带人给被告建房,工价为208元/平方米,没有约定施工面积。工程完工后,被告拒不按实际施工面积支付工程款,对原告完成的隔热层工程建造费用不予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钱等各项费用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爱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施工图纸,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设计有隔热层;2、房屋建造工程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在沙集乡田园社区的工程,工程造价按实际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208元;3、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造的隔热层没有计算面积;4、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为被告建造的隔热层工程劳务费为85600元;5、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被告卢威庭审缺席,庭后本院对其进行调查,被告卢威称涉案的房顶、即隔热层双方约定不计算面积。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图纸虽然设计了房顶,但没有超过1.8米,不应该计算面积,如何评估与被告无关。并提交与赵福印“田园社区”3号、4号楼决算证明一份,证明3号楼、4号楼隔热层没有计算面积。
原告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没有异议的第1、2、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第4、5份证据,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工程量的计算方法是按照实际建筑面积及国家计算面积的规定计算,被告提供施工的图纸设计有房顶,原告亦实际建造了房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房顶的建造费用,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7日,原告陈爱臣与被告卢威签订房屋建造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虞城县沙集乡“田园社区”劳务工程,分包的范围包括土建、木、泥、钢(不包含水、电、外墙漆)和工程机械,包工不包料。对于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按照实际建筑面积及国家计算面积的规定计算。工程完工后,因房顶(隔热层)是否应计算面积,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虞城县沙集乡田园社区隔热层建造工程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85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顶房是否应该计算面积。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房顶应该计算面积:第一,原、被告在2013年2月27日的房屋建造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量计算:按照实际建筑面积及国家计算面积的规定计算,每平方米工程价208元,据此,可以确认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是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第二,原告分包的工程设计有房顶,原告亦为被告施工建造了房顶。第三,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定,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应按自然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之和计算。结构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米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第四、涉案房屋房顶南侧下沿高约0.8米,北侧下沿高约0.7米,脊高约3米,双方约定的工程价208元/平方米,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按100元/平方米计算房顶建造费用并无不当。第五,双方没有在房屋建造工程合同约定房顶不计入面积,被告称房顶不计算面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分包费用85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陈爱臣工程劳务费856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爱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陈爱臣负担25元,由被告卢威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25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仲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金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