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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瑞嘉物流有限公司与田学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261号 原告连云港瑞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侯继刚。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学义,男,汉族,1971年11月9日出生,住永城市。 原告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261号
原告连云港瑞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侯继刚。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张永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学义,男,汉族,1971年11月9日出生,住永城市。
原告连云港瑞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物流公司)与被告田学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嘉物流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学义缺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瑞嘉物流公司诉称,2014年11月4日,在田界线17KM+250米处,原告驾驶员张自青驾驶苏G30628挂GX1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田学义驾驶的豫NN7186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张自青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田学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依法评估,车辆损失价值254450元。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评估费、停车拖车费、交通费、营运损失、车损等损失共计76335元。
被告田学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瑞嘉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对象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对象本案事故车辆苏G30628挂苏GX100号货车驾驶员张自青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豫NN7186号货车驾驶员田学义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3、连云港森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对象本案事故车辆苏G30628挂苏GX100号货车承运货物的货损为15900元;4、虞城县公路管理局下达的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赔偿款收据一份,证明对象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虞城县公路管理局支付公路设施损失赔偿款2000元;5、评估费票据,证明对象原告因本案事故车辆苏G30628挂苏GX100号货车损坏评估,支付评估费8000元;6、车损评估结论,证明对象本案事故车辆苏G30628挂苏GX100号货车车损202550元;7、施救费票据及集装箱维修票据,证明对象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0元,及承运集装箱损坏支付维修费6000;8、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对象本案事故车辆苏G30628挂苏GX100号货车及其驾驶员张自青的基本情况;9、豫NN7186号货车行车证、田学义驾驶证,证明对象豫NN7186号货车及其驾驶员田学义的基本情况。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4日22时许,原告瑞嘉物流公司驾驶员张自青驾驶苏G30628-苏GX10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田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17KM+25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田学义驾驶的豫NN718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6日,虞城县交警大队做出虞公交认字(2014)第1104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自青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田学义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5日,虞城县公路管理局做出(2014)年虞路交赔字第07号公路赔偿通知书,决定由本案原告赔偿路产2840元,2014年12月3日本案原告实际赔偿了2000元。2014年11月21日,经虞城县交警大队委托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苏G30628-苏GX100挂号重型牵引车车物损失总价值为202550元。同日,本案原告向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支付8000元评估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苏G30628-苏GX100挂号重型牵引车正在承运的货物是连云港森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农用豆粕,因本案事故中苏GX100挂集装箱翻入河中,导致货物进水,经连云港森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收货人验货分捡确定其中88包已进水腐烂,货损价值为15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连云港市顺发修理厂支付了施救费20000元和集装箱修理费6000元。
一、关于原告瑞嘉物流公司损害的责任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田学义作为豫NN718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没有为豫NN718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故应由田学义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员张自青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学义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损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田学义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请求车损、货损、施救费、评估费、公路设施损坏赔偿、集装箱维修费等赔偿项目的数额确认如下:车损根据物价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计算为202550元;货损根据货主连云港森茂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赔款凭证计算为15900元;施救费根据施救单位连云港市顺发修理厂出具施救费票据计算为20000元;公路设施损坏赔偿根据虞城县公路局出具的赔款凭证驾驶为2000元;集装箱维修费根据连云港市顺发修理厂出具维修票据计算为6000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瑞嘉物流公司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254450元。应先由田学义承担2000元,余款252450元(254450元-2000元)再由田学义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75735元,田学义共计承担赔偿责任77735元。因原告共计诉请田学义赔偿76335元,余款1400元视为原告放弃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学义赔付原告连云港瑞嘉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763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708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828元由被告田学义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708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马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