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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赵某某,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刘某某,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赵某某,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刘某某,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勤、代理审判员周慧锋、人民陪审员李东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在本院李老家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5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12月6日长女赵×出生,于2008年1月6日长子赵××出生。自2011年起,被告长期外出,不抚养子女,不承担家庭责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赵默晗、赵嘉康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自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能和好。自2011年后被告就经常外出,最后一次自2013年收麦后外出,至今未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被告母亲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自2013年收麦后外出,至今未回,原告要离婚就离吧,被告也不和原告过了,对原、被告离婚没有意见。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母亲调查笔录一份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与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与本院调取的被告母亲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8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2005年12月6日长女赵×出生,于2008年1月6日长子赵××出生。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收麦后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矛盾,虽经村干部多次调解,但一直未能和好,被告母亲也认可原、被告不能过了,且被告自2013年芒种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一直未能履行家庭义务,综合以上情况,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婚生女赵×、婚生子赵××均已过哺乳期,并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赵×、婚生子赵××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勤
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
人民陪审员  李东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