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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220号 原告贾某,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贾寨镇利民村。 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贾寨镇万庄村委会陈窑。 原告贾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220号
原告贾某,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贾寨镇利民村。
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贾寨镇万庄村委会陈窑。
原告贾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雷独任审理本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1月30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贾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同居生活,2010年11月份生育一子赵梓顺,2012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证。被告及其家人嫌弃原告的智商低,没有能耐,把原告不当人看,且殴打原告,原告不敢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4年6月份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家人去原告娘家几次,每次均是不欢而散。今年10月份被告去叫原告,原告跳河以示宁死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3、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虞城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贾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同居生活,2009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赵梓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原告的陪嫁物品有:洗衣机1台、冰箱1部、两轮电动车1辆、音响1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法院是否判决离婚,唯一标准是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虽短,但同居多年并生有一个儿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双方性格差异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二人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证据并不能证明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宇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