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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生献与虞城县沙集乡华升小学、贺瑞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贺生献,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丽。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沙集乡华升小学。 负责人贺瑞声,校长。 被告贺瑞声,男,1963年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贺生献,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丽。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沙集乡华升小学。
负责人贺瑞声,校长。
被告贺瑞声,男,1963年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生献因与被告虞城县沙集乡华升小学(以下简称华升小学)、被告贺瑞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贺生献及委托代理人李小丽、被告贺瑞声(同时代表华升小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贺生献及委托代理人李小丽、李刚,被告贺瑞声(同时代表华升小学)及被告华升小学、贺瑞声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生献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升小学签订了租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由贺瑞声代表华升小学与原告签订的,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30年8月止。租赁后原告一直按照租房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并在租赁的房屋内开办卫生室进行营业,但是被告贺瑞声却于2013年9月20日晚间纠集数人,趁原告不在家,将原告房屋内的所有财物洗劫一空,并将原告的几千元现金据为己有。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及毁坏行为,导致原告的财物被毁损,卫生室无法继续营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0000元(包括全部药品损失、部分物品损失及停业损失),对没有损坏的物品,判令被告予以返还。
被告华升小学辩称,原告欠被告华升小学部分房款一直未付,原告租用华升小学的房屋是用于防疫,其改变用途开办卫生室,华升小学不承担任何责任。华升小学在搬运原告的物品后,已及时通知原告拉回,而原告没有及时领回其物品,为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法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华升小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瑞声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是与华升小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搬运原告的物品也是华升小学,被告贺瑞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没有损坏原告的物品,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贺瑞声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260000元的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部分证据。第一部分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贺瑞声在(2014)虞民初字第86号卷宗中提交的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贺瑞声的侵权事实。3、反映材料两份(其中有部分村民签名,盖有沙集乡王楼村、高庄村、曹小庙村的印章),证明被告贺瑞声的侵权事实以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4、商丘市百泰评估公司、(河南)商丘市万佳评估公司及虞城县法院技术鉴定室的有关评估书证,证明因被告贺瑞声拒不配合评估工作,致本案评估工作无法进行,原告物品的各项损失,应以原告所列清单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为准。5、损坏物品清单一份,该清单与光盘及沙集乡派出所的有关出警材料共同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6、乡村医生执业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有资格从事乡村医生执业,被告侵害的是一个合法注册的医疗机构,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无法营业,给原告造成的营业损失应有被告赔偿。7、2013年10月21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书面通知的时候已超过被告指定拉回物品的七日期限。
原告的第二部分证据分为三组:第一组,除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乡村医生执业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外,另有证据4、原告与被告华升小学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5、2012年8月20日华升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6、2012年8月16日沙集乡曹小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7、2012年8月27日曹小庙村委会、高庄村委会、王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8、(2014)虞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9、(2014)商民二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4、5、6、7、8、9证明原告对被侵权的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违法毁损、侵占原告的物品后,为达到掩盖其非法目的,又恶意起诉原告,拖延侵权损害的时间。第二组,证据1、录像光盘一张(同第一部分证据2);2、沙集乡派出所有关出警记录材料即对贺瑞声、汤光领、王以书的调查笔录及一份情况说明;3、(2014)商民二终字第755号卷宗中的有关照片10张;4、原告反映被告侵权事实的材料两份(第一次庭审时已提交);5、商丘市百泰评估公司评估时的照片37张,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封堵原告大门、推到围墙、将原告的药品、医疗器械、生活用品等占为己有并毁坏的侵权事实,同时还证明因被告拉走村民健康档案等,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无法完成公共卫生服务。第三组,证据1、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药品、物品、不能营业损失数额为136700元。2、宋春园的证言一份,证明损失物品中活动板房的建造价值情况。3、曹文礼等10人的证明一份,证明从2013年9月至今原告无法开展经营活动。4、录音光盘一张(附录音整理资料),证明被告提交的录像光盘不完整,已经过剪辑,另有“小母带”完整录像,鉴定报告书中的物品损失应当认定。
被告华升小学、贺瑞声提交的证据为:1、录像光盘一张,证明鉴定报告书中的物品数量与录像光盘中的物品数量不一致,应当以录像光盘中显示的物品数量为准。同时还证明原告的物品并未损失,鉴定结论有物品损失是错误的。2、虞城县司法局沙集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以后一直在河南省与安徽省交界处开诊所,不存在营业损失的问题,鉴定报告中认定原告不能营业的时间是错误的,原告不在涉案处营业,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2013年9月22日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22日已通知原告,要求其把物品拉走,否则如有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4、证人王敬宣、王立荣、王以杭、王以福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从2013年8月一直在河南省与安徽省交界处开诊所,其不存在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不能营业的问题,同时还证明在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送达通知的情况,通知要求原告把物品拉走,否则造成损失,被告华升小学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部分证据中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以打防疫针的名义骗取的部分村民签名,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商丘市百泰评估公司的有关评估书证无异议,同意商丘市万佳评估公司对涉案物品进行第二次评估。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营业损失;对证据7认可是王以行出具。
二被告对原告的第二部分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4、5、6、7、8、9,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组中的证据2,认为出警记录材料显示争议双方当事人是华生小学和贺生献,本案是因租赁合同引发的争议,贺瑞生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3,认为10张照片不能说明来源于(2014)商民二终字第755号卷,照片模糊不清,不能证明什么问题;对证据5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第三组中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鉴定卷宗中没有相关市场调查手续,鉴定人员对所鉴定的物品大部分未见到实物,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明得出结论,不能营业损失也是依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两个月的处方得出的结论,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证人与原告系连襟关系,证言明显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应被采信;对证据3,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对证据4,无质证意见。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光盘是被裁剪过的,但也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事实。对证据2认为系传来证据,沙集乡司法所无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传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营业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3,认为原告不是在2013年10月1日接到的通知书,而是王以杭在2013年10月17日才将通知书转交给原告。对证据4,认为王以杭所证明在2013年10月1日将通知书转交给原告不真实,其他三个证人王敬宣、王立荣、王以福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均未到过原告诊所就医,证言属传来证据,不真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的第一部分证据中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告自己向有关部门递交的反映材料,沙集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其中群众签名时不明真相,有关村委会盖章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租赁的房屋占用有三个村的地,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无具体损失评估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是原告单方出具的物品清单,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认可是王以杭出具,予以采信。
原告的第二部分证据中的第一组证据4、5、6、7、8、9,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升小学之间存在着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拥有租赁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3、5,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即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中对有关活动板房等物品损失价值的鉴定,除鉴定人员见到的活动板房、电脑、复印机、颈腰椎治疗椅、席梦思床物品外,其它物品鉴定人员并没有见到实物,对该部分物品的损失鉴定价值,仅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购物证明、发票等作出的,该部分物品是否存在、是否受到损失,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物品的损失鉴定价值,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对活动板房、电脑、复印机、颈腰椎治疗椅、席梦思床的损失鉴定价值,予以采信;对药品部分的损失鉴定价值,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不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不能营业损失鉴定,鉴定人员仅是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不能营业时间及有关处方推算出的,虽然被告搬运原告物品的行为在事实上确实能对原告的行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能必然导致原告至今无法营业,所鉴定的不能营业损失数额,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证人已出庭作证,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4,不能说明被录音人的真实身份情况,被录音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录像光盘证据内容相同,予以采信;证据2,是虞城县司法局沙集司法所对原、被告双方纠纷进行调解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认可在2013年10月17日收到了该通知,予以采信,证据4,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华升小学系由虞城县沙集乡王楼村、高庄村、曹小庙村无偿提供土地,由贺瑞声等人出资建设的民办学校。2012年8月份,被告华升小学与原告贺生献签订一份《租房协议书》,约定华升小学将其西南角房屋六间及部分围墙租给贺生献作卫生室使用,贺生献一次性支付租金28500元,华升小学无偿提供地皮等。之后,原告在此地开办卫生室,公开行医。后因华升小学要求与原告贺生献解除租房协议,双方发生争议。2013年9月21日,华升小学负责人贺瑞声带领教师王以福等人将原告卫生室中的药品、医疗器械、办公及生活用品等搬运到华升小学一心理咨询室,并封堵了卫生室大门。2013年10月17日,华升小学通过王以杭将一份通知交给原告,通知要求限原告七日内将被搬运的物品拉回,否则,华升小学不负责任。2014年11月28日,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有关物品损失进行了评估,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商诚价评字(2014)260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评估标的损失价值为:药品损失为14560.25元(含过期药品和有效期药品损失)、活动板房等物品损失12373.4元(包括评估时鉴定人员见到的活动板房、电脑、复印机、颈腰椎治疗椅、席梦思床的损失价值6550.4元及未见到的其它物品的损失5823元)、不能营业损失109766.88元(不能营业时间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
另查明,对存放在华升小学心理咨询室里的原告的物品,经本院清点有:诊断桌一张、药疗箱一个、饮水机一个、中药橱一个、西药柜三个、西药橱一个、玻璃柜台两个、颈腰椎治疗柜架一个、千瓦泵一个、高压消毒锅一个、皮椅一个、病房床五张、席梦思床一张、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雾化器一台、一滴血检测仪一台、心脑血管检测仪一台、电视机两台、颈腰椎治疗椅一台、身高体重计一个、保险柜一个、沙发椅一个、连椅一个、大检查桌一个。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华升小学与原告贺生献签订有租房协议,双方均予认可,而且双方从事的行业均具有一定公益性,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从有利于发展、有利于群众的大局合理解决双方之间的分歧,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华升小学不能为了简单解除合同而实施搬运原告物品影响原告行医的违约行为。虽然华升小学在搬运原告物品后向原告发出了由原告拉回的通知,但并不等于华升小学已将涉案物品送回给原告,改变不了华升小学的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华升小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的物品损失应予支持的为药品损失14560.25元和活动板房、电脑、复印机、颈腰椎治疗椅、席梦思床损失6550.4元。此外,因被告华升小学的违约行为在事实上确实能对原告的行医造成一定的影响,会给原告的营业造成一定的损失,在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营业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的营业损失,结合原告的请求,参考本案的评估情况,可酌情认定为60000元。因本案纠纷源自于华升小学要求与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贺瑞声作为华升小学的负责人带领他人搬运原告物品的行为,为的是华升小学的利益,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并不构成违约,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华升小学承担责任,被告贺瑞声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华升小学、贺瑞声因违约赔偿损失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华升小学赔偿81110.65元(14560.25元+6550.4元+60000元),超出此数额的请求赔偿部分,不予支持。对没有损坏的物品,由被告华升小学予以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城县沙集乡华升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生献物品损失及营业损失共计81110.65元;将存放在虞城县沙集乡华升小学心理咨询室里的未损坏的物品返还给原告,具体包括诊断桌一张、药疗箱一个、饮水机一个、中药橱一个、西药柜三个、西药橱一个、玻璃柜台两个、颈腰椎治疗柜架一个、千瓦泵一个、高压消毒锅一个、皮椅一个、病房床五张、电脑桌一张、雾化器一台、一滴血检测仪一台、心脑血管检测仪一台、电视机两台、身高体重计一个、保险柜一个、沙发椅一个、连椅一个、大检查桌一个。
二、驳回原告贺生献要求被告贺瑞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贺生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贺生献负担3578元、被告虞城县沙集乡华升小学负担1622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贺生献负担2000元、被告虞城县沙集乡华升小学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胡长聚
审判员  赵进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梁大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