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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蔡某某,住虞城县。 被告田某,住虞城县。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蔡某某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向原告、公告向被告送达了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蔡某某,住虞城县。
被告田某,住虞城县。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蔡某某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向原告、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4年12月25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田X,于2001年7月7日出生,次子田X,于2002年10月16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接触少,了解不足,故无感情基础,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根本无法和睦相处。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自己在外做什么事,从来都不让原告过问承诺每月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用也几乎从不兑现,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长期在外,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不与原告联络,而且常常失联。双方之间的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田X、次子田X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田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田X,于2001年7月7日出生;次子田X,于2002年10月16日出生。现原被告因家务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相互支持。日常生活中因为性格、习惯、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应基于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置。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于2001年7月7日生长子田X;2002年10月16日生次子田X。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雷
审 判 员  田元章
代理审判员  周慧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宇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