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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美菊与屈铁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58号 原告程美菊,女,1966年出生。 被告屈铁进,男,1965年出生。 原告程美菊与被告屈铁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屈铁进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58号
原告程美菊,女,1966年出生。
被告屈铁进,男,1965年出生。
原告程美菊与被告屈铁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屈铁进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审判员田仲秋、梁培勤、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美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铁进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美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
原告程美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息1分5厘,期限一年。
被告屈铁进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期限一年,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铁进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程美菊借款25万元及利息(时间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屈铁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05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梁培勤
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赵晓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