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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丽与张爱勤、朱问臣、朱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78号 原告王雪丽,女,1973年出生。 被告张爱勤,女,1961年出生。 被告朱问臣,男,1956年出生。 被告朱琳,男,1980年出生。 原告王雪丽与被告张爱勤、朱问臣、朱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78号
原告王雪丽,女,1973年出生。
被告张爱勤,女,1961年出生。
被告朱问臣,男,1956年出生。
被告朱琳,男,1980年出生。
原告王雪丽与被告张爱勤、朱问臣、朱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丽、被告朱问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勤、朱琳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雪丽诉称,2014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爱勤、朱问臣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张爱勤、朱问臣向原告王雪丽借款7万元,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由被告朱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1000元、违约金1000元。
被告朱问臣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后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没有异议,对借款事实认可,只是目前没有偿还的能力。
原告王雪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2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爱勤、朱问臣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5年1月1日到期,被告朱琳为借款进行了担保。
被告朱问臣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朱问臣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爱勤、朱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庭审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问臣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张爱勤、朱问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朱琳为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日被告张爱勤、朱问臣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率23‰,每月还息1610元,若逾期按本息的20%承担罚金,2015年1月1日到期,被告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朱琳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张爱勤、朱问臣向原告王雪丽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与被告张爱勤、朱问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琳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爱勤、朱问臣共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应以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爱勤、朱问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雪丽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朱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6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梁培勤
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晓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