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272号 原告王运莲,女,194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辉,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虞城阿姆斯果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虞城县镇里堌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其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方,男,1973年出生。 原告王运莲与被告虞城阿姆斯果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长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运莲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借条中注明为短期借款。现借款期限已6个多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推拖未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70000元及利息。 被告虞城阿姆斯果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现经营困难,暂无还款能力。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70000元。2、崔思雪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崔思雪的当庭证言,证明涉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并证明涉案借款是在2014年6月13日之前所借,当时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2014年6月13日的借条是在结算过利息后,由被告重新打的借条,2014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未结算。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3日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每三个月向原告结一次利息。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结清之前的利息后,又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37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属短期借款。该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已注明为短期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7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城阿姆斯果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运莲借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70000元为本金,按利率月息1分5厘计算,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045元,由被告虞城阿姆斯果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长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