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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广信与宋保存、叶美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040号 原告桑广信,男,1971年出生。 被告宋保存,又名宋德存,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德才,男,1964年出生。 被告叶美玲,又名叶翠芝,女,1965年出生。 原告桑广信与被告宋保存、叶美玲农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040号
原告桑广信,男,1971年出生。
被告宋保存,又名宋德存,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德才,男,1964年出生。
被告叶美玲,又名叶翠芝,女,1965年出生。
原告桑广信与被告宋保存、叶美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田仲秋、代理审判员梁大红、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广信、被告宋保存的委托代理人宋德才、被告叶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广信诉称,2014年6月份,原、被告经韩长生介绍,由原告为被告建楼房的楼梯,约定建筑费为1000元,工程款由被告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暂缓两个月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称此款已交付给韩长生,韩长生对此不认可。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元。
被告宋保存、叶美玲辩称,2014年6月份,被告建自己家的民房时,与韩长生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工程的木工、钢筋工、泥工全部承包给韩长生。楼梯是整个房屋建筑工程的一小部分,应有韩长生负责。建楼梯时,被告没有找原告,是韩长生找的原告,原告与韩长生的约定与被告无关。被告已将工程款与韩长生结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要求原告为其建楼梯?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韩长生的证明一份,证明经韩长生介绍原告给被告建楼梯的事实,约定建筑费1000元。
被告宋保存、叶美玲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宋保存与韩长生签订的建房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建房工程是韩长生承包的,工程款已与韩长生结清,与桑广信无关。
庭审中,被告宋保存、叶美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认识原告,韩长生与桑广信是分包关系,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合同没有显示包括楼梯。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韩长生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建房合同书可以相互印证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2月2日,被告宋保存与原告韩长生签订建房合同,二被告将其建房工程发包给韩长生,《合同书》约定:“1、甲方(被告)按每平方米130元计算,放热层15层(砖层)以下加1500元不粉刷,不打地平,15-25层(砖层),半层结算,不包括一切相交、地板砖、内外面砖、不包括角柱、圈梁。”2014年6月份,韩长生在给被告施工期间,找原告为被告做现浇楼梯的支模工作,约定工钱1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钱1000元,被告拒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与韩长生签订的农村建房《合同书》在字面上存在多处错误,如“放热层”,应为防热层;“不打地平”,应为不打地坪;“不包括一切相交”,应为不包括一切现浇。《合同书》第1条约定韩长生的施工范围不包括一切现浇,因此,被告建现浇楼梯与施工人(本案原告)成立的合同是独立的合同,现工程已完工,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拒付,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现浇楼梯工程款,其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保存、叶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桑广信工程款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保存、叶美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仲秋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