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51号 原告武某某,女,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一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 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