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虞民初字第7号 原告:林素真,女,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福聚,男,1965年出生。 被告:刘凤珍,女,1964年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素真诉被告郭福聚、刘凤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素真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2厘,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7日到期),并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另外按借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在虞城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被告又以郭福聚名下的位于乔集乡朱寨村东西街北侧的虞房权证(2001)字第002540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在虞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偿还。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7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000元,公证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追要借款的费用500元;4、被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虞城县房权证(2001)字第002540号)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本案系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素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4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仲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晓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