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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艳春与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88号 原告杨艳春,女,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如福,经理。 原告杨艳春与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88号
原告杨艳春,女,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如福,经理。
原告杨艳春与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理简称商丘嘉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商丘嘉业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指定举证期限30天。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艳春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嘉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艳春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商丘嘉业公司向原告杨艳春借现金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要求被告商丘嘉业公司偿还借款并从借款届满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付利息。
原告杨艳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商丘嘉业公司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杨艳春借款50万元,该款通过杨艳春在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转到王如福银行卡中。
被告商丘嘉业公司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商丘嘉业公司向原告杨艳春借现金50万元,该款通过原告杨艳春在工商银行开办的银行卡转入商丘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如福的银行卡中,并由被告商丘嘉业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原告杨艳春向被告商丘嘉业公司催要该款未果,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商丘嘉业公司向原告杨艳春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同时要求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支付利息,故本院确认从2014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艳春借款50万元及利息(时间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标准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商丘市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88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梁培勤
陪审员  何文学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晓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