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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明生与南正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282号 原告杜明生,男,1968年出生。 被告南正江,男,1972年出生。 原告杜明生与被告南正江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仲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282号
原告杜明生,男,1968年出生。
被告南正江,男,1972年出生。
原告杜明生与被告南正江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仲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生、被告南正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明生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订货合同》,合同履行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0,000元,根据《钢材订货合同》第六条结算及付款方式和第七条违约责任规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90,000元。为此,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款本金110,000元,违约金90,000元。
被告南正江辩称,购买原告的钢材是事实,钢材用在虞城县站集乡卢明文开发的“宏盛国际”社区工地上,“宏盛社区”欠被告2,000,000元工程款没有偿还,所以被告也就没能力偿还原告钢材款。另外,原告对欠款本金110,000元计算有误,被告共欠原告两笔钢材款252,433元,已付150,000元,还应剩余102,433元。90,000元是逾期付款利息,而不是违约金。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南正江欠原告杜明生多少钢材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原告杜明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钢材订货合同一份;2、销货清单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并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南正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杜明生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虞城县站集乡“宏盛国际”社区2号楼提供钢材,并从购进钢材之日起,被告每天支付原告每吨4元利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向被告出售价值193,363元的钢材,由王绵止、周家威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注明“货款没付,货已收到”。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59,070元的钢材,由王绵止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注明“货款没付,货已收到”。
另查明,周家威系被告南正江聘请的技术人员,王绵止系被告南正江雇佣的看护场地人员。双方约定被告每天支付原告每吨钢材4元利润系被告逾期支付钢材款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钢材款的计算有误,被告应付原告钢材款的具体数额为102,433元。
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吨钢材每天4元的利润,其实质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2012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54.386吨,价值193,363元,每吨均价为3,555元,被告已付150,000元,折合42.19吨,被告尚有12.196吨钢材款未付,被告应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每吨每天4元的标准,支付12.196吨钢材款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15.227吨钢材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每吨每天4元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正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杜明生钢材款1024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见本院认为部分)。
二、驳回原告杜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杜明生负担25元,由被告南正江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仲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晓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