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180号 原告谢新国,住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忠,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 负责人胡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波,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新国诉被告李新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新国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李新忠、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新国诉称:2014年5月4日在虞城县李老家乡唐楼村,第一被告驾驶员王绪禄驾驶鲁A82958号货车与谢新国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谢新国严重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新国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王绪禄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谢新国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另外,本案事故车辆鲁A82958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车损等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李新忠辩称:我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我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8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原告依法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辩称:1、愿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5时10分王绪禄(李新忠驾驶员)驾驶鲁A829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李老家乡唐楼村驶出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谢新国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谢新国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王绪禄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谢新国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新国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谢新国右胫腓骨骨折,共计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6115.63元。在谢新国住院治疗期间,李新忠支付医疗费等费用28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谢新国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谢新国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6日该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新国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约为120天。为此,谢新国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鲁A829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一、关于原告损害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王绪禄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谢新国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鲁A829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作为鲁A8295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谢新国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共计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70%的赔偿比例直接赔偿给谢新国。 二、关于原告谢新国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九项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评估费属诉讼费用,由本院依法决定。原告要求车损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贵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认方法,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26115.6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8000元;3、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结合住院时间21天及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120天,计算为11218.58元﹛29041元/年÷365天/年×(21天+120天)﹜;4、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5076.23元(24457元/年÷365天/年×22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21天,为1050元(50元/天×21天);6、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为21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谢新国的客观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8、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9、本院结合谢新国的伤残等级等客观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4621.12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11218.58元、误工费15076.23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9245.49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数额为25375.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新国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7762.94元(25375.63元×70%)。两项共计77008.43元。综上,原告谢新国要求赔偿100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新国各项损失共计77008.43元,付款账号:262433808608,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原告谢新国返还被告李新忠垫付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1900,以上共计3050由被告李新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3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马 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宇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