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91号 原告杨进良,男,汉族,1957年7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进忠,男,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杨进良之弟。 委托代理人李振,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安付,男,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侯巧兰,女,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余安付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楠,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钱修铓,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厂,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负责人赵枫,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进良与被告余安付、侯巧兰,被告凌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海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商丘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锦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因被告余安付、侯巧兰之子余占全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凌海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计100000元。 被告余安付、侯巧兰辩称,余占全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凌海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已经垫付14000元医疗费,原告应该依法返还。 被告联合财险商丘公司辩称,1、在不存在交强险拒赔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对原告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锦州公司与联合财险商丘公司对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锦州公司辩称,我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本案事故的另一当事人进行了赔偿;如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应扣除已付的赔偿数额。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4时许,张奎驾驶辽GB1513-辽G9415(挂)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与虞贾路交叉口处,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余占全驾驶的豫NUY681号轿车相撞后,余占全驾驶的轿车又与道路南侧杨进良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余占全及杨进良受伤,余占全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奎、余占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进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进良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杨进良的损伤为:右足第四趾近节趾骨骨折、右大腿开放性外伤、右侧膝关节外伤、右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头部外伤。杨进良住院92日,支付医疗费24808.01元,交通费700元。其间,凌海公司给杨进良交纳住院押金4000元,通过交警队给付杨进良10000元。2014年10月,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虞城县交警队事故中队的委托,对杨进良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0月24日,该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进良车祸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4%,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杨进良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确认:1、余安付系余占全之父,侯巧兰系余占全之母。事故车辆豫NUY681号轿车的所有人为余占全。2014年6月10日,余占全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豫NUY681号轿车在联合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2、事故车辆辽GB1513-辽G9415(挂)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凌海公司,张奎系凌海公司聘用的司机。2014年6月初,凌海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锦州公司为辽GB1513号车购买 了1份交强险和1份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3、2014年6月,余占全的权利人余安付、侯巧兰以张奎、凌海公司、人保财险锦州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同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确认:(1)杨进良系由豫NUY681号小轿车直接撞伤,可向豫NUY681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责任;本院不在辽GB1513-辽G9415(挂)号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给杨进良预留赔偿份额。不足部分,再向人保财险锦州公司主张权利;(2)死者余占全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其权利人获得的赔偿数额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3)人保财险锦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及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余安付、侯巧兰11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安付、侯巧兰205269.8元。4、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余占全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凌海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余占全的权利人,系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获取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同命同价的立法精神,原告的损失亦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7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对照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确认如下:医疗费2480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92日×50元/日),营养费920元(92日×10元/日),护理费7319.92元(29041元/年÷365日×92日),误工费8643.71元(24457元/年÷365日/年×129日),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96787.7元。被告联合财险商丘公司系事故车辆豫NUY681号轿车所投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6459.69元。合计76495.69元。鉴于事故车辆辽GB1513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未理赔,故被告人保财险锦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146.01元[(96787.7元-76495.69元-10000元)×50%]。合计15146.01元。余占全的权利人即被告余安付、侯巧兰亦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146.01元。原告的损失已获足额赔偿,被告凌海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进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6495.6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杨进良62495.69元,支付给被告凌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14000元(结算该款时应扣除凌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进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146.01元; 三、被告余安付、侯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进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146.01元; 四、驳回原告杨进良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50元,被告余安付、侯巧兰与被告凌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或上诉期届满7日 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 元(汇入账户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注明上诉费)。在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3日内,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审判员 张明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