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再初字第00001号 再审申请人王要东(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王文芝(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再审申请人王要东与被申请人王文芝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王要东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宁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要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号、被申请人王文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王要东在原审中辩称:两家2米共有出路上的障碍物清除干净,下余的0.92米还是由其支配。 被申请人王文芝在原审中诉称:我和被告系同村同族同姓近亲属关系,又是左右邻居;还共同使用唯一的一个公用出路。2013年11月份我拆旧房建新房,,事先和被告协商,经过协商我的房还按原边旧界建,经其同意我才开始动工建房,当时挖地槽放线时,被告还在场帮助拉线和放线,这说明我们两家对建房和出路及边界是没有纠纷和矛盾的。后来不知道为了什么,我的楼房建有一层半时,被告开始在我们两家的公用出路他家的那一边放置砖垛,但影响不大,还能勉强施工,等我家的楼房建好后,被告越来越不像话,竟不顾两家多年使用的唯一公用出路,在中间靠近我家一点的出路上放置了多块楼板和排砖,我们两家都不能正常通行,现在年终临近,我家有年老体弱的病人,又有幼童不但出路不便,还有严重的人身伤害隐患,此事经村委、乡司法所多次调解,终因被告蛮不讲理,不排除障碍而未果,现在为了维权,特具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保证共同出路畅通,不得阻止我同行。 原审调解结果:1、原、被告所共有的出路2.92米,双方均承认该出路由原告王文芝让出的1米和被告王要东让出的1.92米,但该出路由双方共同使用;2、在上述共同出路上任何一方不得设置障碍通行,且永远不得侵占;3、调解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双方各自清除所设置的现有障碍物;逾期不清除的,由本院强制执行,费用由义务方承担。 再审申请人王要东申请再审的理由:1、调解书没有查明事实;2、调解书内容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3、调解程序违法。 审申请人王要东在再审中辩称:1、被告方没有强堵双方的共有出路,因为双方的出路共2米,被告没有在这2米的出路上堆置障碍物,所以没有侵权行为。2、原告方可以开通更宽的出路,因为原告房屋北面有一个十几米的大路,如果开通,出行将更方便。所以说原告诉称被告在共有出路上设置障碍物没有事实根据。 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审被告是否在共有出路上设置障碍物,妨碍通行;2、双方共有出路是否是原审原告的唯一出路。3、双方的共有出路究竟有多少。 再审申请人王要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月4日司法所出具证明1份,证明已就双方的出路问题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2、2013年12月16日雍庄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就双方出路问题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实际出路以南北一线三个灰眼为准,左右各1米为共有出路。3、证人胡强、王玲彦、赵治国、郑传真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有灰眼在,共有出路双方各出1米。4、证人乔家收出庭证言,证明就原、被告双方的出路问题曾去其村给其调解过。2013年种过麦,王要东到司法所要求我们到其村给其调解出路问题。我和宋磊到其村找到王文芝和他父亲进行调解,我问王文芝和他父亲,房子东面出路还有多少?王文芝和他父亲都说有1米,我又问这1米以东是谁的?王文芝和他父亲都说是王要东的,以前一家兑1米,还可以通行,现在有车走不开,让王要东盖新房的时候再往西盖30公分,之后去王要东家,我们把王文芝和他父亲的意见告知王要东,王要东不同意,因双方意见不同,未调解成。后来王要东又找到乡哩,乡长让司法所再去其村调解。我和包村干部胡强、宋磊在雍村委村室由大队书记郭守凡、村干部赵志国进行调解,把双方都叫到村室,我问双方,有灰角没有,他们都说有,我问他们灰角扒出来喽算数不,他们都说算数。然后赵志国、王要东前去找灰角,灰角找到时我去了,找出3个灰角,我把王要东、王文芝叫到一起,王文芝说灰角是谁打的不知道,他又不同意啦,这次又没有调解成。后来乡里多次调解都没调解成。5、证人赵志国出庭证言,证明其在给原、被告双方调解出路问题时曾参加过。当天上午,我和包村干部胡强、乔家收、宋磊四人一起到现场扒灰角,王文芝和王要东都在场,先在南头扒出三个灰角,中间一个两头各一个,中间是黑的,两头是白的,北头没扒完,找出两个,中间的灰角往东1米往西1米,西边的灰角往西估计到王文芝的墙根,东边的灰角往东没有量,估计有90多公分。6、证人王令彦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开始时不清楚,后来双方发生争吵才知道。7、碟片一盘及对其整理的笔录1份,证明扒灰角的过程,双方都说有灰角按灰角走。从原告的东墙往东量1米有一个灰角,再往东量1米又一个灰角,都是间隔1米,说明双方的共有出路各自出1米。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证据1异议称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不真实,司法所应当出具调查笔录,口头传唤不认可。对证据2异议称村委会证明不真实,老一辈人分的家,不知道灰角谁打的。对证据3异议称四位证人证言没有到庭,不能接受质询,主要焦点是灰角,原告不知道灰角的事实。对证据4、5、6、7均有异议,称灰角不是双方共同界定的,原告对灰角不认可。总之被告所有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19日雍庄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因宅基出路问题,经村委、乡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2、2014年3月6日法院对被告的调解笔录1份,证明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认可在出路上设置障碍物。3、2014年元月份提起诉讼前现场拍照照片8张,证明被告在双方唯一的出路上设置障碍物,两处放置了楼板,在申请人靠墙一方放置了长约10米、高约30公分一排砖垛,又能证明宁陵县阳一乡派出所出警现场处理情况,还能证明村民围观情况。4、证人赵士俊、赵广义亲笔书写的证言各1份及两位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一是双方使用的出路是使用多年的唯一出路,二是证明原告拆旧房建新房放地基线时,被告帮助放线,对边界没有异议,三是证明当原告的房屋建到一半时,被告在出路上设置障碍,形成纠纷至今。 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称,一是案件审理过程中调解,当事人的调解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不能说明仅是被告方设置障碍物。对证据3照片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一是照片显示靠大路一方的障碍物是原告设置的,二是从内容上看被告设置的障碍物在共有出路上靠近被告一方。对证据4异议称,一是证人没有出庭,不能接受质询;二是内容不真实,原告可以门朝北,原告放线时门朝北,出路上那1米原告丢出来了,我也没有啥意见,后来原告反而又门朝东。故这两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虽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再审申请人王要东与被申请人王文芝系同村同族同姓左右邻居关系,再审申请人居东,被申请人居西,双方有一个2米的共有出路(双方各出1米),再审申请人建房时在其家西侧多丢92公分。2013年11月份被申请人拆旧房建新房。被申请人按原边旧界建新房,且大门朝东,再审申请人知道这种情况后,就在出路上放置障碍物,妨碍通行。后来被申请人也在出路上放置障碍物,妨碍通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村干部、乡司法所对双方的出路问题曾调解多次未果。被申请人起诉来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再审申请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保证共同出路畅通,不得阻止其正常通行。现在双方两家2米的共有出路上的障碍物已被清除,在靠再审申请人西墙处再审申请人还放有楼板和摞砖。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要东与被申请人王文芝双方因共有出路发生纠纷,双方在2米的共有出路上均放置障碍物,妨碍通行,现在两家2米共有的出路上放置的障碍物均已被清除,共有出路已畅通。故对被申请人王文芝诉请本院依法判令再审申请人王要东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不再作出处理。以后双方在两家2米的共有出路上任何一方不得设置障碍物,妨碍通行,故被申请人王文芝诉请在两家2米的共有出路上保障畅通,不得妨碍其通行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王文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进行调解,且调解书内容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故对原审调解书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以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宁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 二、再审申请人王要东、被申请人王文芝双方在两家2米的共有出路上任何一方不得设置障碍物,妨碍通行。 三、驳回被申请人王文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0元,再审申请人王要东、被申请人王文芝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兰芝 审判员 王振兴 审判员 吕本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孙速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