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乔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乔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以被告经常居住地在省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乔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武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新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