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被告时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武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吕新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