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常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提交诉状,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因原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依法向原告常某某送达了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3月2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李文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孙文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