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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喜龙与被告时军证、时军超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时喜龙,男,汉族,文盲,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李宗超,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时军证,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时军超,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880号
原告时喜龙,男,汉族,文盲,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李宗超,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时军证,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时军超,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时喜龙与被告时军证、时军超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喜龙诉称:2014年6月18日8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相互厮打,两被告将原告打伤,而后,原告先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15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
被告时军证辩称:原告与被告时军超发生争执与被告时军证不在场,与本案无关。
被告时军超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医疗费并不完全是因打架所治疗的费用,其中也有部分是看自己的病。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二被告人的责任。
原告时喜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时喜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发票、日清单各一份,证明时喜龙因伤住院21天,花费6589.89元,陪护一人;3、交通费发票16张计款312元,证明原告时喜龙因伤花去的交通费用;4、宁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宁公(柳)行罚决字(2014)0093号和宁公(柳)行罚决字(2014)0094号各一份,证明原告时喜龙的伤系被告时军证、时军超造成的。
被告时军超、时军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已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对证据2有异议,医院出院证不实,原告实际住院11天(2014年6月18日至6月29日),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开始拘留,不可能住院,结合住院病历和医嘱单,2014年6月29日之后就没有相关记录;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发票与本案缺少关联性,理由是:原告到商丘治疗无宁陵县医院的转诊证明,且在两个月后才去商丘治疗,无法证明原告是因被告殴打所致伤情的治疗;对证据3有异议,同意赔偿往返车费,但原告要求明显过高,因为原告在县城看病;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时军证没有打原告。对票号为0121940号票据单无异议,对票号1168741和2144929的票据单有异议,理由是:票号1168741的费用应包含在票号为0121940号票据单,2144929号票据单是商丘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出示宁陵县柳河镇派出所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卷宗材料及法医鉴定书。双方对上述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宁陵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及住院病历能够证实原告时喜龙于2014年6月18日开始住院,而宁陵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能够证实原告时喜龙自2014年6月29日后不再接受宁陵县人民医院的治疗。综上,原告时喜龙的实际住院期间是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9日,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从原告时喜龙提交的票号为0121940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中能够证实原告时喜龙住院医疗费用为4064.89元;从票号为1168741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中能够证实原告时喜龙在门诊处的医疗费用为1417元,而被告辩称该门诊费用应包含在住院费用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9月13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为1054元的票据,由于原告到商丘治疗不仅没有宁陵县人民医院的转诊证明,且在两个月后才去商丘治疗,不能证明原告是因被告殴打所致伤情的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时喜龙与被告时军证、时军超系同村村民,原告时喜龙的耕地邻近被告时军超的耕地。2014年6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时喜龙将麦茬放在路上,行人将麦茬轧到被告时军超的地里,压死了被告时军超地里的玉米苗,被告时军超让原告将麦茬拉走或挑开未果,双方发生厮打。而后,被告时军证因原告言语激烈亦与原告时喜龙发生厮打。原告时喜龙受伤后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在门诊花费1471元,住院花费4064.89元。原告时喜龙的伤情经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时军超受到行政拘留十二天,并处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时军证受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时军证称未与原告时喜龙发生争执的抗辩理由,由宁公(柳)行罚决字(2014)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该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时军证与原告时喜龙发生争执,受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事实,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的侵害行为致使原告时喜龙受伤、治疗,应予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邻里之间应和平互助,原告时喜龙在本案中将麦茬放在路上致使被告时军超的玉米苗压坏,且原告时喜龙言辞激烈,导致双方互相厮打,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结合案情,酌定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时喜龙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于纠纷发生时刚满六十周岁且有劳动能力,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用,原告提交的票据多为连号出租车定额发票,结合原告住所地及治疗医院所在地,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时喜龙的伤情为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方存在过错,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时喜龙的医疗费4064.89元+1471元=5535.89元、误工费为60元/天×12天=720元、护理费为60元/天×12天=720元、住院伙食费为30元/天×12天=42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2天=240元、交通费为150元,共计7785.89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时喜龙7785.89×70%=545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军超、时军证向原告支付5450.1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时喜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75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时军超、时军证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审 判 员  袁冠英
人民陪审员  汪国庆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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