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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汝阁、巴伟峰与被告巴昆、黄俊平、翟金帅、翟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黄汝阁,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巴伟峰,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女,汉族,住所地宁陵县。 被告巴昆,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被告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黄汝阁,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巴伟峰,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女,汉族,住所地宁陵县。
被告巴昆,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被告黄俊平,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被告翟金帅,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被告翟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法定代理人翟红智,男,农民,住所地宁陵县。系翟某某之父。
以上四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宁陵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汝阁、巴伟峰与被告巴昆、黄俊平、翟金帅、翟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黄汝阁的丈夫与巴昆为堂兄弟,两家为地邻。因为耕地边界争议,两家矛盾多年,多次发生打架,经司法所、派出所处理多次无果。2014年10月12日下午5时,在宁陵县逻岗镇逻岗西村新庄西北地,因为耕地边界灰角巴昆诬称原告刨了,这次耕地时巴昆把灰角找到,巴昆让原告看,双方就此发生吵骂、互相厮打,而后巴昆之妻黄俊平、黄汝阁儿子巴伟伟、巴伟峰、以及巴昆外甥翟金帅和外甥女翟某某参与其中,四被告对二原告及巴伟伟进行殴打,并用刀将巴伟峰的眼睛戳伤,二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近4000元。经鉴定,二原告均构成轻微伤。宁陵县公安局对被告巴昆、翟金帅作出拘留罚款的处罚。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美容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四被告辩称:被告打原告属实,但是原告先骂了被告,被告也被打伤了,被告将另行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
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二原告的身份适格;2、宁陵县公安局拘留决定书两张及伤情照片九张、鉴定书两份、警方询问笔录八份,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经过,警方对被告的处罚以及被告的过错责任;3、医院诊断证明两张、医疗票据两张、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4、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方的交通费用393元。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二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2无异议;关于证据3中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无异议;对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具体的每日每项治疗清单,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原告的治疗;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且票据为连号发票,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的医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虽没有具体的每日、每项治疗收费清单,但通过二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中的住院记录均可显示二原告的病情为面部外伤,对二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对交通费用,结合二原告的住所地与治疗地点、时间、人数酌定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汝阁丈夫与被告巴昆系堂兄弟,双方耕地相邻,因边界纠纷发生争执,于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致使二原告面部受伤,当天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2日出院,二原告花费医疗费分别为黄汝阁1626.84元、巴伟峰1966.38元。二原告伤情经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巴昆与翟金帅均被宁陵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二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各项损失共计287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因地界问题发生互相厮打,四被告致使二原告轻微伤,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翟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翟红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整容费(医疗美容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与营养费,由于二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原告黄汝阁的医疗费1626.84元、误工费为67元/天×10天×=670元、护理费为67元/天×10天×=670元、住院伙食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交通费200元,计3466.84元;原告巴伟峰的医疗费1966.38元,误工费为67元/天×10天×=670元、护理费为67元/天×10天×=670元、住院伙食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计360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巴昆、黄俊平、翟金帅、翟红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汝阁支付各项赔偿3466.84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巴昆、黄俊平、翟金帅、翟红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伟峰支付各项赔偿3606.38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汝阁、巴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黄汝阁、巴伟峰负担175元,被告巴昆、黄俊平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冠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吕新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