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411号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曾用名杨曾用),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某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员 袁冠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吕新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