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郑州光阳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村镇吴陈村,组织机构代码:66468221-9。 法定代表人黄文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随喜,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梦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柳河镇310国道道南,组织机构代码:05227935-7。。 法定代表人王水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强,男,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系王水香之夫。 原告郑州光阳印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梦乡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由审判员李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随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光阳印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从事食品生产的公司,原告为食品包装的加工企业。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多年,截止到2013年12月2日,双方负责人张军强、黄文忠进行了分批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675000元。由于被告还款不力,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终止业务往来,此时,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66873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8733元及利息34774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共计拖欠货款8个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中的商丘梦乡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军强有误,法定代表人应为王水香,包装款没有诉状中所说的那么多,实际欠42或43万元,原告要求的货款利息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究竟拖欠原告多少货款;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光阳印业销货清单及被告出具的托运单共计36页,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货款总数为446109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3733元;2、2013年12月2日张军强出具的欠条两份及对账确认单1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75000元,后在2013年12月2日之后,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0元;3、包装袋1份,证明被告公司的名称与被告注册时的名称音同字不同,原告发货时,有写“梦乡”的,也有写“梦香”的;原告要求利率按6厘计算,截止到起诉日,共8个月,利息总计为34774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证据2的两份欠条与包装物款无关系,是2005年、2006年期间的车钱,在2013年12月2日打的条,是他们让我写的包装款,这个钱是我(张军强)个人打的条,是欠黄文忠的钱,与公司无关,本案起诉的是公司,本案不应处理;公司欠45万元的货款属实,但已还了5万元;销货清单以对账为准,大概还有4万元左右。 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商丘梦乡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水香。 原告对被告的质辩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3年12月2日张军强打的欠条两份,是张军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该欠条是打给黄文忠个人的,可以另案处理。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6日销货清单经结算显示被告还欠货款43733元,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没能提交还款数额证明,销货清单显示被告还欠原告货款43733元,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多年,截止到2013年12月2日,经张军强、黄文忠进行分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0元,对账主要内容为“尊敬的:商丘梦乡食品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2月2日止,贵单位欠我公司货款¥4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正,特此对账郑州光阳印业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日”,“回执经双方核对:截止2013年12月2日止,我单位尚欠郑州光阳印业有限公司货款4500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正)。经办人:(签字)张军强单位(盖章)2013年12月2日0371-62629693”。双方业务持续往来至2014年3月6日业务终止,在此期间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销货清单经结算显示还欠货款4373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8733元及利息34774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共计拖欠货款8个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销售给被告货物,被告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又均是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2日核对函及回执原被告均认可,截止至2013年12月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50000元;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继续生意交易,在此期间的销货清单,经结算显示被告还欠原告货款43733元,在此期间被告归还原告原欠款50000元。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结清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梦乡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光阳印业有限公司货款443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州光阳印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商丘梦乡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35元(减半收取5418元),原告郑州光阳印业有限公司负担1084元,被告商丘梦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豫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晓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