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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思华诉被告王义东、王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胡思华,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被告王义东,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被告王庆伟,又名王杰,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胡思华诉被告王义东、王庆伟买卖合同纠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胡思华,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陵县。
被告王义东,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被告王庆伟,又名王杰,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胡思华诉被告王义东、王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思华及被告王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义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思华诉称:1997年二被告父子在自己庄北地开办一郑庄面粉厂,我当时干馍店生意,就将小麦交给被告,我拿面做馍。1998年12月16日经我们双方结算,二被告下欠我小麦1676斤、麸皮4646斤,并由被告王庆伟亲自给我出具了欠条,后被告面粉厂停业外出,至今未偿付我小麦及麸皮,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小麦1676斤或折款1676元,麸皮4646斤或折款4646元。
被告王义东未答辩。
被告王庆伟辩称:面粉厂法人代表是我父亲,与我无关,条是我写的,但是以厂的名义,我不应该偿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观点,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小麦1676斤及麸皮4646斤或折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胡思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1998年12月16日被告王庆伟出具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开办面粉厂,原告在被告处存有小麦,经结算,还欠原告小麦1676斤及麸皮4646斤至今没有归还。
被告王义东、王庆伟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庆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明条不是我个人行为,是替面粉厂写的,我不应偿还。我在郑庄面粉厂经营期间未参与股份,也不存在合作性质,只是单纯的雇佣关系,对郑庄面粉厂经营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义东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被告王庆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因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结算后,被告王庆伟给原告出具了欠小麦及麸皮的证明条,该行为证明了被告王庆伟也实际参与了郑庄面粉厂经营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被告王义东、王庆伟父子在石桥镇郑庄开办一面粉厂,当时原告胡思华干馍店生意,便将小麦交予二被告打面粉。1998年12月16日经过结算,被告王庆伟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条,即“证明,共欠麦壹仟陆佰柒拾陆斤正,(1676斤),麸皮肆仟陆佰肆拾陆斤(4646斤),郑庄面粉厂,98年12月16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共同经营郑庄面粉厂期间,经过结算后还下欠原告胡思华小麦1676斤、麸皮4646斤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王庆伟出具的字据,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庆伟主张不是其个人行为,是替面粉厂写的条,不应偿还,郑庄面粉厂经营期间未参与股份,也不存在合作性质,只是单纯的雇佣关系,但是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庆伟也实际参与了面粉厂的经营管理,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义东、王庆伟归还给原告小麦1676斤及麸皮4646斤,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义东、王庆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书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书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