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380号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自己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祁栋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