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王忠臣,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杨连和,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杨莉,女,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忠臣与被告杨连和、杨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忠臣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连和及杨莉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忠臣的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忠臣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王忠臣负担。 代理审判员 吕新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书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