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孟庆国、乔传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李贡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文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