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2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宁陵县石桥镇石桥集某名品店门口无故殴打宁陵县石桥镇某村村民段某某。 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宁陵县石桥镇冉路口村某超市内无故殴打宁陵县石桥镇某村村民段某某,宁陵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被告人赵某某对民警王某某进行厮打,经鉴定,段某某、王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宁陵县石桥镇石桥集某名品店门口无故殴打宁陵县石桥镇某村村民段某某。 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宁陵县石桥镇冉路口村某超市内无故殴打宁陵县石桥镇某村村民段某某。在公安民警出警到现场劝阻时,被告人赵某某将宁陵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民警王某某的面部、胸部抓伤。经鉴定,段某某、王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没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2、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拍照,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在石桥镇冉路口村某超市寻衅滋事时的具体位置及现场情况。 3、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及伤情照片2组,证明被害人段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明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石桥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宁陵县石桥冉路口村某超市门口打架,王某某和其他干警在劝阻赵某某时被其抓伤的事实。 5、被害人段某某陈述笔录2份,证明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其在冉路口村某超市买东西时遇到被告人赵某某并被赵某某辱骂和厮打。并证明在2014年8月9日19时许,其在石桥镇某化妆品店门口,被赵某某无故殴打的事实。 6、证人郭某、申某某的证言笔录各1份,证明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石桥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人在宁陵县石桥冉路口村某超市门口打架,王某某参与出警时被赵某某抓伤的事实。 7、证人贾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其看到一个黄头发的女子朝另外一个女的脸上、身上打,并用手掐住那个女的脖子,被打的女子没有还手。其上去劝架并报了警,民警到现场后,该黄头发女子态度蛮横,民警拉她,被该女子掐住脖子,将民警抓伤的事实。 8、证人韩某的证言1份,证明2014年10月22日16时许,其走到冉路口某超市门口时,看见民警让一个黄头发的女子去派出所说明情况,黄发女子不配合并掐住了民警的脖子,后两个民警上来协助强制将该黄发妇女抬上了警车带走的事实。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2014年10月22日其妻子段某某下班后在冉路口村某超市遇到被告人赵某某,被赵某某掐住脖子,摁在地上,拳打脚踢。民警出警后,赵某某不配合民警执法,殴打民警。以及赵某某此前曾多次无故殴打其妻子段某某的事实。 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1份,证明2014年8月9日下午7时许,其看见刘某某的前妻赵某甲拿着拖鞋打在了段某某的脸上的事实。 1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2014年8月9日下午7时许,其看见在石桥镇某化妆品店门口,赵某甲和段某某相互厮打,赵某甲手里还拿着一只鞋打段某某。后被其劝开的事实。 1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笔录3份,供述其于2014年10月22日,其在冉路口某超市买东西,碰见段某某,并发生争执,用脚跺了她几下。在警察出警时,其用手将民警抓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俊梅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王振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