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6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4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4时40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货车,沿宁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前方行人路某甲发生事故,致路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次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4时40分许,被告人路某某驾驶货车,沿宁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前方行人路某甲发生事故,致路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路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共赔偿被害人路某甲各种经济损失7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宁陵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有群众匿名于2014年9月15日6时9分报警至110指挥中心。 2、被告人路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路某某的出生年月。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明被告人路某某具备低速货车驾驶资格。 4、宁陵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某甲无责任。 5、谅解书、协议书、收款证明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路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种费用共计7.3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路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6、宁陵县司法局作出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人路某某在其所居住的社区内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危险,适宜社区矫正。 7、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及相关照片1组、提取笔录1份,证明案发时的现场情况及2014年9月16日10时许,宁陵县公安局在宁陵县刘楼乡某村翟某某家提取货卡车一辆。 8、宁陵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路某甲符合遭受撞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9、证人吴某某证言1份,证明2014年9月15日4时许,其丈夫路某某驾驶车去宁陵县城拉菜,走到张弓北边将一个行人撞死的事实。 10、证人翟某某证言1份,证明2014年9月15日21时许,路某某驾驶一辆货卡车停放其家中,称与妻子吵架了,当晚住在其家中,次日去张弓派出所的事实。 11、被告人路某某供述笔录1份,供述了2014年9月15日早上4点左右,其驾驶轻型货卡,沿宁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段时,将一行人撞倒,其开车逃离现场,次日到宁陵县公安局张弓派出所投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路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守亮 审判员 王振兴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