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宁执字第36号 申请人时喜龙,男,汉族,文盲,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被执行人时军证,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 被执行人时军超,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柳河镇时洼村80号。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时军超、时军证向原告支付5450.1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时军超、时军证未按判决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时军证在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信用社有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时军证在宁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信用社的存款5675元,账号为:622991134300715603。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尚鸿 审判员 吕 峰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修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