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龚传伟,男,汉族,1982年10月27日生,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廷彬,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张亚秀,男,汉族,1955年5月26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张廷彬、张亚秀委托代理人常建忠,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 负责人刘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运霞,女,汉族,1975年10月2日生,住所地民权县。系王在忠之妻。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98年6月20日生,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运霞,系王某甲之母。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2003年7月22日生,住所地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运霞,系王某乙之母。 被告王在勇,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生,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龚传伟与被告张廷彬、张亚秀、李运霞、王某甲、王某乙、王在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传伟及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张廷彬、张亚秀之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霞、王某甲、王某乙、王在勇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传伟诉称,2013年8月2日2时许,被告张廷彬驾驶豫AN0925号重型货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曹庄南一公里处时,先后与停在行车道上的王在忠驾驶的豫NE1028号车、王在勇驾驶的豫NX0372号普通货车相撞,致站在豫NE1028号车旁的王在忠当场死亡,站在车旁手持手电筒,帮助照明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廷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在勇、王在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就有关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1日民权县法院作出判决。因原告没有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没有起诉王在忠的继承人一方,民权法院没有审理,告知原告另行起诉。经查,被告张廷彬驾驶的豫AN0925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张亚秀,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廷彬、张亚秀、王在勇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李运霞、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器具维修保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7683.4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廷彬、张亚秀当庭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民权县人民法院已经对抚养人生活费作出处理。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予以驳回。原告计算的数额错误,没有扣除责任划分部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诉求。诉讼费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683.4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龚传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龚某某出生证明各一份;4、民权县孙六镇程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5、龚现云、李永玲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6、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7、李永玲的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举证的民权法院判决书显示,原告在民权法院起诉时,已经要求了父母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也举证了其父母的户口本及儿子的户口证明。但最终民权法院驳回了原告针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父亲至今不满60周岁,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失去劳动能力的证据。对于其母亲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相应损失,应由相应事故当事人依法赔偿。对于原告的儿子,首先缺乏民事主体资格,在该起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儿子并没有出生,不是民事主体,当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认可未出生子女的求偿权。被抚养人的确定,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实际存在的被抚养人数来定。综上,原告的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张廷彬、张亚秀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特别是原告的父亲目前还没有超过60周岁,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原告的母亲李云玲是在其他事故中受伤,应该让侵权人赔偿,不能让本案的被告承担。关于其儿子的生活费,也不应当承担,伤残等级的鉴定,是在其出生之前,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定残之前没有出生的人员不能作为被抚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请求没有扣除相应的责任划分。关于被抚养人的费用民权法院已判决作出处理,不能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张廷彬、张亚秀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民权法院判决书一份;2、原告在民权法院起诉时的赔偿清单。用以证明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起诉过,不应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廷彬、张亚秀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判决书不显示在民权法院主张被抚养生活费;对被告张廷彬、张亚秀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赔偿清单本案原告并不知情,不是原告的,当时没有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廷彬、张亚秀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2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廷彬、张亚秀提交的民权法院判决书中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有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且在本院认为部分也没有审理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对于被告主张的关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经民权法院处理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廷彬、张亚秀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2在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起诉过的证明目的上,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日2时23分许,被告张廷彬驾驶豫AN0925号重型货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董店乡曹庄南村一公里处,先后与停在行车道上的王在忠驾驶的豫NE1028号普通货车、王在勇驾驶的豫NX0372号普通货车相撞,致站在豫NE1028号普通货车旁排除故障的王在忠当场死亡,站在车旁持手电筒,帮助照明的原告龚传伟受伤,坐在豫NE1028号普通货车上排除故障的王在勇受伤,豫AN0925号车上的押车员张瑞云受伤,三车均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廷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在勇、王在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瑞云、龚传伟均无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与被告张廷彬已达成协议。关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龚传伟向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1日民权县法院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在民权县法院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起诉王在忠的继承人李运霞、王某甲、王某乙。原告龚传伟的伤情于2013年11月7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为7级伤残。原告儿子龚某某,农业户口,2013年10月12日生,原告父亲龚现方,农民,1958年2月12日,原告母亲李永玲,农民,1956年6月10日生,原告父母共有子女4人。经查,被告张廷彬驾驶的豫AN0925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亚秀,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被告张廷彬驾驶豫AN0925号重型货车先后与停在行车道上的王在忠驾驶的豫NE1028号普通货车、王在勇驾驶的豫NX0372号普通货车相撞,致站在豫NE1028号普通货车旁排除故障的王在忠当场死亡,站在车旁持手电筒,帮助照明的原告龚传伟受伤,坐在豫NE1028号普通货车上排除故障的王在勇受伤,豫AN0925号车上的押车员张瑞云受伤,三车均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廷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在勇、王在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瑞云、龚传伟均无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已与被告张廷彬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龚传伟的误工费2346元(23元×102天)、护理费2346元(23元×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102天)、营养费1530元(15元×102天)、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20年×40%)、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00元,残疾器具维修保养费1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96084,72元,已由事故中三车承保交强险的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330000元,下余166084,72元,应由被告李运霞、王某甲、王某乙承担15%即24912.71元,应在其继承数额范围内承担。原告龚传伟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原告的妻子已怀孕,事故后2个多月,原告儿子龚某某出生,龚某某是原告龚传伟的法定被抚养人,原告儿子龚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母亲李永玲已满法定退休年龄55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龚现方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尚未满60岁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关证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31515.29元(儿子18年×5627.73元×40%÷2、母亲20年×5627.73元×40%÷4),应由被告王在勇承担15%即4727.29元,由被告李运霞、王某甲、王某乙承担15%即4727.29元,应在其继承数额范围内承担。由被告张廷彬、张亚秀承担70%即22060.70元,被告张廷彬、张亚秀承担的费用由被告新乡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廷彬、张亚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龚传伟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0.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二、被告王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龚传伟被抚养人生活费4727.29元; 三、被告李运霞、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龚传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9640元,应在其继承数额范围内承担; 四、驳回原告龚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张廷彬、张亚秀负担500元,被告王在勇负担100元,被告李运霞、王某甲、王某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效亮 审判员 段冬梅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路丽梅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