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民初字第1452号 原告韩某某,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某因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后于2014年1月5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双方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程某甲,1993年4月19日出生,长女程某乙,1986年12月29日出生,次女程某丙,1986年12月29日出生。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多年。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未判决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财产依法分割(后原告又在庭审中放弃了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常年不在家,在外有第三者。本身二人的夫妻感情也不牢固,以前被告提出过离婚,但原告不同意,现在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况且还有长子和长女没有成家。财产方面,被告借了好多帐,因为原告常年不在家,被告在家照顾孩子不容易,欠别人几万块钱,被告借着还着,记不清具体多少账了。如果非离婚,要求原告给付建房养老等费用50万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如双方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建房养老等费用50万元有无依据。 针对焦点一、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睢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焦点二、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程某甲,1993年4月19日出生,长女程某乙,1986年12月29日出生,次女程某丙,1986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开始分居。2012年1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存在一定的家庭矛盾、摩擦。2007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七年。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综合上述情由,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建房养老等费用50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程某某与原告生活多年,年龄已大,无生活来源,经济困难,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韩某某给付被告程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0元。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程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王崇超 审判员 杨荣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