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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东梅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林清华、林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马东梅,女,1978年7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现住睢县城关镇振兴路。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07号
原告马东梅,女,1978年7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现住睢县城关镇振兴路。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刘朝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清华,男,1988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虞城县。
被告林润华,男,1982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东梅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林清华、林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远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被告林清华、林润华之委托代理人龚清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东梅诉称,2013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林清华驾驶豫NXU088号微型轿车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大道交叉口南200M处,将坐在路上的原告撞伤,所驾车辆轻微损伤的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清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4902.29元,其中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清华、林润华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在原告方提交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林清华当庭辩称,原告诉求过高,不能成立;被告林清华已给原告垫付18000元,应扣除;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进行承担。
被告林润华当庭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车主是林润华。林清华借用林润华的车辆,林清华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者和控制者,林润华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4902.2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马东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林清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交了交强险;第二组: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5490.36元、门诊收费票据50张,计款17027.37元,住院费用明细、顺康医药批零部收据1张,计款2750元,交通费票117张、计款1500元,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检查费票据3张,计款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606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03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第三组:睢县城关镇解放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房产证、房东刘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董店乡安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郑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蒋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睢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证明、健康证明、刘某甲出具的证明、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睢县档案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户口本、睢县实验小学出具的郑明柯曾在该校就读的证明、睢县第二实验小学出具的郑明柯在该校就读的证明、睢县实验小学出具的郑登科曾在该校就读的证明、睢县第二初级中学出具的郑登科曾在该校就读的证明、睢县第三初级中学出具的郑登科在该校就读的证明、蒋某甲、李某甲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自2012年8月份至2014年8月份在睢县城关镇电视塔街居住,并和丈夫一起经营睢县重庆酸菜鱼店,并在睢县县城购买了商品房,其两个孩子也一直跟随二人在城镇居住生活、就读,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无法证明其关联性。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检查,评残依据多为当事人陈述以及他人陈述,不客观。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居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法,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暂住人口部门出具,原告没有暂住证。租赁合同、刘某甲证人证言的承租方是郑红学,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房产证缺乏关联性。郑某某、蒋某某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显示的务工时间以及务工地点,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该两份证明没有明确显示原告回到睢县时间。营业执照与许可证根据发证日期显示距事故发生时,尚不足一年。自来水厂证明形式不合法,加盖的系发票专用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健康证明发证时间为事故发生之后。刘某某证明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丈夫之间有劳动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账户明细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全部记录,仅显示事故前五个月。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原告是2012年下半年回到睢县,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4月份,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系事故发生之后。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林清华、林润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二组中2014年10月15日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医疗费应当在住院总费用中结算,为降低药占比,让病人在门诊购药,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应不予报销,与药占比没有关联性。睢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不能显示原告所用药品的名称,无法证明是治疗本次事故所伤的部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票据1610839号门诊票据名称是黄东梅,而不是马东梅。对2014年10月15日睢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顺康医药批零部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被告林清华、林润华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被告林清华、林润华对2014年10月15日的诊断证明书、睢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及2014年10月15日睢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顺康医药批零部收据提出异议,对票据1610839号睢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计款218.76元)名称是黄东梅,而不是马东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门诊购药的其他票据,是经其住院医生同意在住院期间使用的药物,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顺康医药批零部收据,因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明细、交通费票据、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鉴定费、检查费票据3张,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因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及数额已达成协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本院不再认证。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林清华、林润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22时许,林清华驾驶豫NXU088号微型轿车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凤城大道交叉口南200M处,发生将坐在路上的马东梅撞伤、所驾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林清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东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东梅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支付医疗费42298.97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马东梅的伤情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606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原告马东梅长子郑登科,2000年11月29日生,次子郑明珂,2003年4月17日生。豫NXU088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清华给原告垫付18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在15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95000元,便履行完了对该起事故中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部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放弃对大地保险公司的其他保险金请求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与其侵权人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处理,与大地保险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林清华驾驶豫NXU088号微型轿车发生将坐在路上的马东梅撞伤、所驾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林清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东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豫NXU088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的由被告林清华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润华作为车主及出借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润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应确定为:医疗费32298.97元、伙食补助费3090元(103天×30元);营养费1030元(103天×10元);共计36418.97元。由被告林清华赔偿80%即29135.18元,被告林清华已垫付的18000元应予以冲抵,下余11135.18元应由被告林清华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2月19日之前一次性赔付原告马东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
二、被告林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付原告马东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35.18元;
三、驳回原告马东梅对被告林润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鉴定费、检查费2606元,共计5804元,由原告负担1297元,被告林清华负担4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冬梅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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