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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素华诉刘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马素华,女,1990年8月22日生,回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朝霞,女,1975年9月6日生,回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马素华为与被告刘朝霞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马素华,女,1990年8月22日生,回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朝霞,女,1975年9月6日生,回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马素华为与被告刘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霞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素华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刘朝霞在法定答辩期间未答辩。
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1份,据此证明被告应还原告款20000元。
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异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所确认的本案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
本院认为,2014年3月7日,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双方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为借款人,原告为出借人。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朝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素华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中勇
审 判 员  李俊永
代理审判员  丁兴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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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