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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宋耀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郭某甲,女,2006年10月5日生,汉族,学生,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理人李云霞,女,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郭某甲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77号
原告郭某甲,女,2006年10月5日生,汉族,学生,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理人李云霞,女,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郭某甲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耀廷,男,1955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屈凤琴,女,1953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宋耀廷之妻子。
原告郭某甲因与被告宋耀廷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宋耀廷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云霞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告宋耀廷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屈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13年9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宋耀廷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超宽铁门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八村北地时,撞上原告家人停放在路边地里的三轮车上并将该三轮车挂走。由于当时原告正在三轮车上玩耍,原告则被挂翻倒地受伤。被告将原告撞伤后驾车逃逸,原告的奶奶追出了几十米才追上被告。后被告随原告到平岗镇卫生院治疗,由于未做脑部检查,当时认为没有大碍,原告经简单治疗后回家。当天夜里原告伤情加重,随被120送到睢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大量医疗费,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万余元医疗费后,拒绝再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耀廷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9634.67元,扣除被告宋耀廷已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宋耀廷还应赔偿原告郭某甲损失76634.67元。
被告宋耀廷辩称:1、对此事故原告一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理由是,事故发生时原告郭某甲家人在地里劳作,原告郭某甲独自在路边其家人停放的车子旁玩耍,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放任一个不懂事的孩子在马路上玩耍,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原告郭某甲的奶奶将车子停放在马路上,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风险,亦是原告郭某甲奶奶的三轮车被挂翻后砸到原告郭某甲身上,应由原告郭某甲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方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宋耀廷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8000余元,不是原告所述的2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之妻护理,并支付原告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用,故原告要求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予剔除;3、原告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终结的情况下,又到郑大一附院进行治疗与被告无关,且所花医疗费过高,被告享有对其医疗费合理性审查的权利;4、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过高,住宿费不应支持。原告本身就有眼疾,对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其代理人调查李某某、郭某乙、郭某丙笔录各1份;2、睢县中医院出具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3、睢县中医院出具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32337.29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28632.3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9张,计款1516.4元、睢县中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220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款688元,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之事实;4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打发票1张,计款290元、睢县百姓药房出具定额发票6张,计款700元、睢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好一生大药房定额发票3张,计款300元,以此证明原告医院外购药1190元;5、郑州市二七区双龙旅社出具收据1张,计款165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陪护人员住宿费1650元;6、交通费票据22张,计款120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数额;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9、户主署名郭向来的户口簿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及其监护人的基本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耀廷对原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2、7-9无异议。被告宋耀廷对原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1、3-6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异议称,三位证人证明内容不属实,其未喝酒,原告家的三轮车靠东边路上停着,并不是在地头里面停放着,当时只看到一辆三轮车,并未看到原告郭某甲,挂住原告方的三轮车后,是原告家自己的三轮车砸伤原告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宋耀廷未离开事故现场,而是积极出资给原告治疗;对证据材料3的异议称,睢县中医院出具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不清楚,对郑大一附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原告住院治疗,不应医院外购药,其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住院治疗不应发生住宿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6的异议称,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材料2、3、7-9,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而未出庭,对其证言真实性未能核实,但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反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其中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打发票1张,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睢县百姓药房出具定额发票6张、睢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好一生大药房定额发票3张,该9张定额票据未显示付款人和付款时间,形式不完备,亦未有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即郑州市二七区双龙旅社出具收据1张,该收据不是正规商业服务业票据,且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不应发生医院外住宿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即交通费票据22张,部分票号相连,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外出治疗其伤情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宋耀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辨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9日,被告宋耀廷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一扇铁门沿平岗镇郭八村至六六湾村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修玉英邻该公路责任田地头时,与修玉英停放在该公路靠东侧的人力三轮车发生挂碰,致在此玩耍的原告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耀廷家人首先陪原告郭某甲到平岗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当天晚上由于原告郭某甲伤情加重又到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脑挫裂伤;2、脑出血;3、颅骨凹陷性骨折;4、右侧顶枕部头皮血肿。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原告郭某甲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3年10月31日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原告郭某甲在睢县中医院花医疗费共计32557.29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医疗费共计30148.7元、在睢县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688元、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购药支付290元。原告的损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修玉英系原告郭某甲之祖母,事故发生当天,修玉英骑人力三轮车带着原告郭某甲到其责任田里看庄稼并看管孩子。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积极给原告治疗,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及时报案,此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宋耀廷已给原告郭某甲垫付费用2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宋耀廷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一扇铁门与修玉英停放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发生挂碰,致原告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庭审中被告宋耀廷承认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挂碰修玉英停放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后,该人力三轮车又撞伤原告郭某甲。据此,被告宋耀廷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修玉英将其人力三轮车靠路边停放,且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郭某甲自愿放弃要求修玉英承担赔偿责任,由其自负,这是原告对其诉权及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甲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有效证据确定为63683.99元;护理费(40元/天×94天)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4天)2820元;营养费(10元/天×94天)94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9454.67元。由被告宋耀廷负担赔偿原告郭某甲70%的损失即(89454.67元×70%)62618.27元,另30%的损失由原告郭某甲自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为2000元。被告宋耀廷赔偿原告郭某甲损失共计64618.27元。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宋耀廷赔偿住宿费1650元的诉求,因原告郭某甲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不应发生医院外住宿费,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耀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4618.27元(被告宋耀廷已给原告郭某甲垫付费用23000元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宋耀廷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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