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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振勇与钱正、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663号 原告陈振勇,男,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户籍所在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正,男,1988年9月17日生,回族,市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663号
原告陈振勇,男,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户籍所在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正,男,1988年9月17日生,回族,市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钱玉东,男,1967年6月26日生,回族,市民,住所地同上。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振勇与被告钱正、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勇及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钱正的委托代理人钱玉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钱正驾驶豫N8653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睢县康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号公馆东,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钱正驾车逃逸。经交警队认定,钱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钱正驾驶的豫N86538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刘秀,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钱正赔偿315112.8元(钱正已给付的10000元除外),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钱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下余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1年,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该案驾驶人钱正系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钱正、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2、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各1份;3、豫N8653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强制保险标志1个;4、医疗费票据40张;5、义眼片票据1张;6、血压计票据1张;7、眼镜票据1张;8、住院证、出院证各2份;9、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2套;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1、鉴定费票据7张;12、居委会派出所联合证明1份;13、身份证、户口本、教师资格证12份;14、睢县回族高级中学证明1份;15、睢县回族高级中学补助发放清单2张;16、睢县回族高级中学班主任考核结果2张;17、交通费票据46张。据此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支持,该案件公安机关一直在处理,没有结案,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级别过高。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并认为在身体受到伤害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计算错误,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钱正同保险公司质证的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1-9,11-16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左眼球外伤,行左眼球内容物摘除,义眼台植入,构成七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依据结论客观,参考标准正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钱正驾驶豫N8653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睢县康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8号公馆东,与相对方向原告陈振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振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钱正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钱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振勇无责任。陈振勇伤后的第二天住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2月5日出院,第一次住院27天。原告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出院后,于2013年12月17日又到天津眼科医院诊治,医生建议摘除伤眼填充物。原告又于2013年12月18日第二次住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本次住院13天。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原告共住院40天,花医疗费(含辅助器具器费)52195.04元。其中被告钱正为原告垫付10000元。2014年3月7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左眼球外伤,行左眼球内容物摘除,义眼台植入,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陈振勇为非农业户口,伤前在睢县回族高级中学任高三年级班主任,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不能正常上班,停发了班主任补助、工作量补助、高三升学奖,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酌定其每天减少收入为60元。原告其妻白玉凤有两个子女,长女陈子慧,2001年1月16日生,长子2004年2月11日生,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陈振勇姐弟4人,父亲陈传修,1942年12月29日生,母亲申厚兰,1942年8月17日生,均为农业户口。被告钱正驾驶豫N86538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刘秀,系被告钱正之母。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财产权,原告陈振勇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划分,被告钱正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钱正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钱正存在逃逸行为,且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故下余损失部分应由钱正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辩称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时进行了报案,诉讼时效应中断,2014年2月10日睢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商丘凤城司法鉴定所对陈振勇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4年3月7日商丘凤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见本案公安机关在2014年3月7日前一直在处理中,因此本案应从2014年3月8日从新计算诉讼时效,故保险公司辩称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该案驾驶人钱正系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该条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纳入原告陈振勇合法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2195.04元,误工费60元×120=7200元,护理费50元×40=20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40=1200元,营养费10元×40=4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40%=179184.24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8+8)÷4×40%+14821.98元×(5+8)÷2元×40%=47541.52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共计款311920.08元,首先由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110000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191920.08元由被告钱正赔偿,钱正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可充抵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振勇120000元;
二、被告钱正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振勇191920.08元(钱正垫付的10000元可充抵赔偿款);
三、驳回原告陈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7元,由被告钱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效亮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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