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60号 原告郑新英,女,1970年6月5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长江,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新英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仁,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新英诉称:2013年11月30日11时15分,原告乘坐案外人刘强驾驶的三轮车,在睢县城内富民路与拱州路交叉路口时,与王荣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5000多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强与原告均无责任。王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8068.34元。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068.3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4、肇事车辆王荣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5、原告郑新英及其父母的户口本、村委证明各一份;6、鉴定费票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6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4-6,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3,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郑新英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与本院组织双方在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郑新英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结论相一致,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郑新英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1月15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50张,计款1000元,商丘市中心医院检查费票据1张,计款70元。 经质证,原、被告对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商丘市中心医院检查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商丘市中心医院检查费票据,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0日11时15分许,王荣驾驶豫NWR060号小型轿车沿睢县拱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拱州路与富民路交叉口,与沿富民路由南向北刘强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三轮汽车的原告郑新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强与郑新英均无责任。原告郑新英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5527.19元。原告郑新英的伤情于2014年4月20日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郑新英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1月15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郑新英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检查费1070元。原告郑新英的儿子权二威,非农业户口,1997年6月19日生,女儿权虹燕,非农业户口,2001年5月2日生。原告郑新英父亲郑其长,农民,1951年3月14日生,农民,母亲王秀莲,1953年3月16日生,其父母共有2个子女。王荣驾驶的豫NWR0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王荣驾驶豫NWR060号小型轿车与刘强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三轮汽车的原告郑新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强与郑新英均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豫NWR0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5527.19元、误工费7050元(按每天5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1天)、护理费1450元(50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29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295.12元【(父亲17年+母亲18年)×5627.73元×10%÷2+(儿子1年+女儿5年)×14821.98元×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为3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共计:77278.37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数额有:医疗费用6687.19元(医疗费552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伤残赔偿70591.18元(误工费7050元、护理费145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95.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7278.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新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7278.37元。 二、驳回原告郑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70元,共计3520,由原告郑新英负担24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070元(其中原告郑新英已预交24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预交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效亮 审判员 段冬梅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彭家鑫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