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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诉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路某某,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路某某,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2月9日在本院董店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许从仁,被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2013年底,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并订婚。2013年农历12月9日,原、被告在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订婚时间较短,同居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再加上双方家庭的参与,原、被告二人现已无法在一起同居生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5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被告只收取原告彩礼现金26000元;2、原、被告同居时间已经超过半年,且在同居期间原告经常殴打被告;3、被告现存放在原告家中的嫁妆,原告应当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56000元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同居前嫁妆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该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对路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2、原告代理人对路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3、路某甲的出庭证言一份;4、路某丙的出庭证言一份,证据材料1-4证明原告一共给付被告压帖钱36000元,上车礼10000元,嫁妆礼10000元等共计56000元彩礼现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证据材料1-4中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所证均不属实。本院认为,对该四份证据材料中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内容依法予以采信。
针对该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代理人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2、被告代理人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材料1-2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被告仅收到原告压帖钱26000元;3、原告路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常殴打被告的事实;4、睢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流产的事实;5、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现存放在原告家中的嫁妆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提出异议称:证据材料1-2形式不合法,且内容不实;证据材料3-4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1-2中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发生矛盾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后在2013年农历10月26日双方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压帖钱26000元,被告给原告回帖2000元。2013年农历12月9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拉嫁妆礼10000元,上车礼10000元。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被告个人财产嫁妆有:影视墙一套、沙发一组、玻璃桌一张、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盆架一个、衣架一个、三组合大柜一个(六门)、推拉柜一个(三门)、菜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四件套一套、HKO冰箱一台、羽绒被两条、蚕丝被两条、棉花被三条、饮水机一台。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时有矛盾发生,后双方于2014年5月份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因对彩礼现金的返还问题协商未果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56000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共计44000元(已扣除被告回帖2000元),结合原、被告同居时间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彩礼现金20000元。在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现存放在原告家中的嫁妆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负有返还义务。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路某某彩礼现金20000元;
二、原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现存放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嫁妆:影视墙一套、沙发一组、玻璃桌一张、餐桌一张(带六把椅子)、盆架一个、衣架一个、三组合大柜一个(六门)、推拉柜一个(三门)、菜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四件套一套、HKO冰箱一台、羽绒被两条、蚕丝被两条、棉花被三条、饮水机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荣方
审 判 员  付 艳
代理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兴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