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洛阳市冠朝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南村。 法定代表人冯彦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文选,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杰,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洛阳市冠朝彩钢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于被告魏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发出公告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彩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文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彩钢公司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拉彩钢板,货款共计19399元,被告支付18000元,下欠1399元未付,并出具了欠条;2012年9月18日,被告拉货计款9996元,被告支付6000元,下欠3996元未付,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支付原告1500元,下欠原告3895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895元及利息550元。 被告魏杰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魏杰于2012年9月15日和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欠条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 被告魏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确认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彩钢板等货物,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出具了欠条,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及时偿付原告货款,被告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3895元。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利息550元,因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洛阳市冠朝彩钢有限公司货款38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魏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中勇 审判员 李俊永 审判员 刘丰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付 艳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