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83号 原告王玉东,男,1984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1990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王玉东之弟。 委托代理人张军峰,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传军,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陈朝辉,男,1980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太康县。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负责人白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东亮,男,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杞县。 委托代理人梁金明,男,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梁东亮之父。 被告梁金明,男,1964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原告王玉东因与被告杨传军、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中心支公司)、梁东亮、梁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杨传军、运输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梁东亮、梁金明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东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志刚、一般代理人张军峰、被告杨传军之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朝辉、被告运输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力、被告周口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青伟、被告梁金明、被告梁东亮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金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运输公司申请对原告王玉东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10日,本院又组织当事人对法医部门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等材料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东诉称:2013年12月27日1时许,被告杨传军驾驶豫PZ8274、豫P5E6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西环路与黄堤口社区路口处时,在躲避来车时未做到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被告梁东亮驾驶的豫BBC69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梁东亮、张衡、王向阳、郝洪涛、王玉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传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东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衡、王向阳、郝洪涛、王玉东均无责任。经查,被告杨传军驾驶的豫PZ8274、豫P5E6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传军、运输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梁东亮、梁金明赔偿原告王玉东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后护理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66876.17元。 被告杨传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作为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已给原告王玉东垫付医疗费50000元,应冲抵其公司承担的赔偿额。 被告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对发生事故事实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本次事故的其他伤者预留一定份额,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梁东亮、梁金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梁东亮驾驶其车辆为原告王玉东外出办事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梁东亮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原告王玉东自己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东亮已给原告王玉东垫付费用7000元,被告梁金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玉东要求被告杨传军、运输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梁东亮、梁金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6876.1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王玉东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玉东身份证1份、户口簿1份、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李庄村民委员会与商丘市公安局李庄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1份;2、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3)第12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豫PZ827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豫P5E64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署名杨传军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4、署名梁东亮驾驶证复印件1份、豫BBC69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5、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王玉东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994元、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署名王玉东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76423.10元、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署名王玉东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568.10元、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出具署名王玉东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660元、署名王玉东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40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署名王玉东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计款419.5元、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出具署名王玉东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52元;6、睢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7、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8、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各1份;9、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住院病历及病人费用结算汇总单各1份;10、河南省军区医院1.5T磁共振诊断报告书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单各1份;11、署名王玉东驾驶证1份、豫N755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1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上海华环货物运输市场席位信息员和驾驶员卡信息打印备案单1份;12、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王玉东伤残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各1份;13、鉴定费票据19张,计款1900元;14、交通费票据54张,计款2166元。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6-9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10-14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对证据材料10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未出具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的证明;对证据材料11的异议称,上海华环货物运输市场席位信息员和驾驶员卡信息打印备案单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材料12的异议称,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1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材料14的异议称,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无法证明与本案有无关联性,高速公路过路费与本案无关联,请法院酌定。被告杨传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但对原告的伤残、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请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被告梁东亮、梁金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4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6-9、11、13,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其中署名王玉东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票据未加盖医院印章,形式不合法,为无效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庭审中被告运输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运输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即交通费票据54张,形式不完备,有部分票据号码相连,不能客观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外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其数额应由本院酌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杨传军、运输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梁东亮、梁金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被告运输公司的申请对外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玉东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4号鉴定意见书及关于王玉东司法鉴定参考意见和鉴定费票据一张,经质证,原告王玉东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运输公司对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王玉东伤残程度作出的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4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异议称,该鉴定意见书不客观,对王玉东肌力未采取肌力实验,简单的判断肌力为0,其公司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运输公司对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王玉东的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司法鉴定参考意见和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玉东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4号鉴定意见书及关于王玉东司法鉴定参考意见和鉴定费票据一张,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选定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及支出的鉴定费,内容客观真实,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1时许,被告杨传军驾驶豫PZ8274、豫P5E6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西环路与黄堤口社区路口处时,在躲避来车时未做到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被告梁东亮驾驶的豫BBC69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梁东亮(另案处理)、张衡、王向阳、郝洪涛及原告王玉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传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东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衡、王向阳、郝洪涛及原告王玉东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玉东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日转入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原告王玉东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994元、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花医疗费共计276991.2元、在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门诊花医疗费660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419.5元、在武装警察总队河南省总队医院门诊花医疗费52元。2014年8月1日,原告王玉东的损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5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经评定为6632元、原告王玉东经鉴定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王玉东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11月24日,本院根据被告运输公司的申请,对外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玉东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4号鉴定意见书及关于王玉东司法鉴定参考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玉东构成5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鉴定为5000元、原告王玉东经鉴定需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运输公司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PZ8274、豫P5E6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杨传军系被告运输公司聘用的司机,被告杨传军驾驶豫PZ8274、豫P5E6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货物时发生的本案事故。该肇事车辆豫PZ827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肇事车辆豫BBC696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梁金明,实际车主为被告梁东亮。另查明,原告王玉东发生事故前实际拥有一辆豫N7550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挂靠在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王玉东以商丘市财富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货物运输。原告王玉东被抚养人有其长子王传林(2006年3月2日生,农业户口),被告运输公司已给原告王玉东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梁东亮已给原告王玉东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玉东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PZ827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传军与被告梁东亮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本院酌定被告杨传军负担事故70%的责任,另30%的事故责任由被告梁东亮负担较为适当。因被告杨传军系被告运输公司聘佣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传军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金明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金明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梁东亮辩称,“其驾驶豫BBC696号小型普通客车外出给原告王玉东办事途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该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王玉东承担。”原告王玉东对被告梁东亮辩称事实不予认可,被告梁东亮对其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玉东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280116.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求,原告王玉东发生事故前从事汽车货物运输行业,庭审中原告王玉东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计算,其具体数额为(44421元÷365天×216天)26287.2元;关于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庭审中原告提交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为二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50元/天×92天×2人)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2天)2760元;营养费(10元/天×92天)9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60%)101704.08元;关于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的诉求,经鉴定原告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根据相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30%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按20年计算过长,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身体状况酌定为10年。其具体数额为(34203元/年×10年×30%)1026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玉东的被扶养人王传林需扶养的年限为10年,其具体数额为(5627.73元/年×10年×60%÷2人)16883.19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79380.17元。被告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东医疗费8000元(给同事故受害人梁东亮预留赔偿份额2000元),被告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东损失9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给同事故受害人梁东亮预留赔偿份额20000元),综上,被告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东损失共计98000元。下余损失481380.17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王玉东其中70%的损失即(481380.17元×70%)336966.12元,由被告梁东亮赔偿原告王玉东其中30%的损失即(481380.17元×30%)144414.05元。重新鉴定费1900元,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王玉东各项损失共计98000元; 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王玉东各项损失共计336966.12元(被告运输公司已给原告垫付费用50000元可冲抵该赔偿额); 三、被告梁东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王玉东各项损失共计144414.05元(被告梁东亮已给原告王玉东垫付费用1000元可冲抵该赔偿额); 四、驳回原告王玉东要求被告杨传军、梁金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玉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王玉东负担200元,被告运输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梁东亮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