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赵永生,男,1967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赵越,女,1991年4月19日生,汉族,学生,住所地同上 原告赵某甲,男,1998年05月20日生,汉族,学生,住所地同上。 原告赵某乙,男,2001年8月13日生,汉族,学生,住所地同上。 原告刘金星,男,1943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坤、王子豪,分别为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李俊锋,男,1978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赵永生、赵越、赵某甲、赵某乙、刘金星因与被告李俊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李俊锋驾驶鲁HSR126号低速普通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境内175KM+550M处丁字路口,与原告亲属刘文敏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沿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S325线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文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俊锋与刘文敏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1月1日经睢县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约定被告刘俊锋赔偿刘文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费、停尸运尸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所有费用共计31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李俊锋支付了118000元赔偿款,后原告又获得110000元的保险赔偿款,剩余的82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820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8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亲属刘文敏遭遇车祸去世,被告李俊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调解书一份:证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李俊峰同意赔偿原告方310000元,该调解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3、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支付了赔偿款118000元,该118000元是在签订调解书当日预先书写收到条,后在1月9日被告李俊峰履行协议向睢县交警队汇款18000元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方;4、(2014)睢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方通过诉讼从保险公司获得110000元的赔偿;5、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调解书签订后,被告李俊峰履行协议支付现金18000元。以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同意赔偿310000元,先通过交警部门支付118000元,后原告通过诉讼获得110000元的赔偿,剩余82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李俊锋驾驶鲁HSR126号低速普通货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境内175KM+550M处丁字路口,与原告亲属刘文敏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沿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S325线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文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俊锋与刘文敏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1月1日经睢县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约定被告刘俊锋赔偿刘文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费、停尸运尸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所有费用共计31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李俊锋支付了118000元赔偿款,后原告又获得110000元的保险赔偿款,剩余的82000元被告一至今未给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俊锋与原告的亲属刘文敏发生交通事故后,睢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了划分,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协议,被告在协议达成后,仅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继续按协议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俊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永生、赵越、赵某甲、赵某乙、刘金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费、停尸运尸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8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效亮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