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862号 原告冯秀云,女,193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夸展,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玉,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冯秀云与被告刘夸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云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刘夸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景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秀云诉称,2014年7月2日19时50分,被告刘夸展无证驾驶豫NNK227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南段梅府家宴门前左转弯时,将行人冯秀云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夏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夸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秀云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夸展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判令被告刘夸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5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以上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刘夸展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后,剩余部分本人愿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夸展酒后无证驾驶事故车辆,按照条款约定,酒后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2、2014年7月11日,夏公交认字(2014)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被告刘夸展负事故全部责任; 3、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6766元的事实; 4、2014年11月10日,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夸展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缴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夸展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押金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刘夸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买个气垫500元,庭后提交发票;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夸展为车辆所有人。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组织质证、认证,被告刘夸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后续治疗意见书认为,应以实际花费为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刘夸展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3要求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证据4后续治疗费认为应以实际花费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刘夸展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9000元无异议,对买气垫500元以具体票据为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刘夸展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请求法庭核实。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行政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采信,被告刘夸展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交强险的免责事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在原告申请鉴定伤残时,将病历提交给鉴定部门,事后向本院提交了复印件,与证据3相互印证,对证据3本院采信。后期治疗费属治疗原告伤情应当支出的费用,且鉴定机构已确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的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属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夸展为原告购买气垫花费500元,原告未否定,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日19时50分,被告刘夸展无证驾驶豫NNK227号小型轿车,沿夏邑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南段梅府家宴门前左转弯时,将行人冯秀云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夸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秀云无责任。原告当天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6766.5元,其中被告刘夸展垫付9000元,另为原告购买气垫一只花费500元。根据原告冯秀云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冯秀云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骨质缺损,左内踝组织缺损,左踝关节脱位所致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冯秀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内踝及腓骨远端多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NK2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告刘夸展无证驾驶豫NNK227号小型轿车将原告冯秀云撞伤,事实清楚。经夏邑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刘夸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夸展所有的豫NNK2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17266.5元(16766.5元+500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4、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5、护理费1200元(50元/天×2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身体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按10%的系数,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为11199.02元(22398.03元/年×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多处骨折,对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及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以5000元为宜;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43725.52元。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7399.02元,合计27399.0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6326.5元,因被告刘夸展负全责,应由被告刘夸展全部承担。扣除被告刘夸展垫付的9500元,应再支付原告682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秀云医疗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7399.02元; 二、被告刘夸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秀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6826.5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夸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李月华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