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839号 原告刘卫奇,男,199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臧涛,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郑钦,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卫奇与被告臧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好欣,被告臧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郑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龙湖明珠购买一套房子A8号3单元705室,原告之父代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安装合同,被告给原告安装水电和金德地暖。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及时支付了费用8800元,由于被告安装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水管不出水,原告母亲找被告反映情况,被告派人两次修理后,告知原告已修好,可以使用了。但使用一段时间,楼下六楼的主人找到原告,说原告家水管漏水渗到他家里去了。这时,原告发现自家的柜子及卫生间、卧室墙面已损坏。原告的房子无法居住,无法用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变更为345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增加的请求不要求举证期限。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仅是代表夏邑县采暖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被告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因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装饰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足额支付了装修款,且原告已实际使用过一段时间,因此原告的损失是后期施工过程中第三方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所诉对象错误,其损失不是被告造成,建议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其中第八条特殊约定:“厨房、卫生间水管接口热熔不好出现漏水造成的后果承担完全责任……藏涛”;2、2014年12月28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天工司鉴所(2014)建质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内渗水是被告装修给水管件融合不良、局部破坏导致原告及其下方房屋渗、洇水的直接原因;3、2015年1月6日,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商诚价评字(2014)第27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损失价值为20400元;4、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9000元;5、2014年12月14日王石磊出具的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雇佣工人为鉴定机构鉴定时砸墙支付工费500元的事实;6、2015年1月9日,龙湖快捷酒店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房屋漏水在该快捷酒店支付住宿费4020元;7、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维修房屋支付交通费650元。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采暖服务中心门头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与夏邑县采暖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不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臧涛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拆除现场照片6张,以证明现场拆除时有第三方原因导致水管破裂,现场留有血迹,有人在操作过程中不慎受伤。既然有人操作不慎,就不排除操作人员致水管破裂的可能,况且水管烂口处无污渍,说明是新伤,而不是老伤。水管接口处较多,不排除有第三方改动过的可能性。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不是合同一方主体,更不能依此认定被告系侵权人,原告是与夏邑县采暖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被告仅是代表该中心进行职务行为,因合同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及采暖服务中心承担;对证据2渗水原因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逻辑不成立,鉴定人员没有参与前期施工过程,不可能知道前期打压试水情况,事实上工程交付前打压试水已成功,无漏水现象,否则原告也不会足额支付工程款,后期铺地板砖、刷墙过程中一直在正常用水且用水量大,该鉴定意见书未能排除是否是第三方原因导致渗水的可能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收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票据,在不能唯一认定该案渗水原因是由被告造成的前提下,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6、7有异议,该笔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并不是因渗水直接导致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公司法对公司成立规定,公司必须到工商部门备案,照片不能证明其观点,且合同有被告签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在鉴定机构人员、法院工作人员、原、被告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勘验,雇工在砸墙过程中不慎碰伤手是事实,同时说明原告支付500元施工费属实,更能够说明鉴定结论的真实性,鉴定结论是在鉴定机构和本案被告全程拍照、录像下进行的,该水管为隐秘性,不存在第三方损害的事实,第二组照片更能说明水管破损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01056《销售安装合同》,虽加盖“夏邑县采暖服务中心”印章,但被告未提供该服务中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该《销售安装合同》有被告本人签名,而且在合同第八条由被告亲笔书写了特殊约定,被告抗辩其非合同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委托并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因申请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因鉴定时对雇工人员支付的劳务费用,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既非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也非本案直接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在鉴定机构人员、法院工作人员、原、被告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勘验,雇工在砸墙过程中不慎碰伤手属正常现象,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0日,原告之父刘振源(即合同甲方)与被告(即合同乙方)签订了《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龙湖明珠A8号3单元705室房屋水管、地暖交由被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产品金德地暖、水电,合同价款按优惠收8800元”。合同第六条售后服务第4项:“在保修期间正常使用范围内,因安装问题给甲方造成财产损失,由乙方负责;因散热器、管材、管件、分水器、温控阀等乙方销售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给用户造成的财产损失,由乙方先行负责,甲方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据配合乙方向材料供应商和生产厂家索赔”。合同第八条特殊约定:“厨房、卫生间水管接口、热熔不好出现漏水造成的后果承担完全责任,如暖气出现问题应及时维修,如果一方违约,应承担责任,臧涛”。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施工,原告也在被告交工后支付了8800元装修款。原告使用后发现卫生间水管不出水,被告找人砸开卫生间墙面重新装修,安装好后还是不出水,被告又找人维修。2014年9月,楼下605室住户找到原告告知其房顶漏水造成了其财产损坏。2014年10月25日7时许,原告母亲李秀兰到被告住处因装修问题发生争执。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要求对房屋水暖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对房屋重新安装、柜子潮湿毁坏、卫生间、卧室墙面受损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于2014年12月14日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房屋室内渗水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给水管、件融合不良、局部破坏是导致原告及其下方(六层)房屋渗、洇水的直接原因。2014年12月15日,本院委托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内及605室因漏水造成的物品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04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鉴定费9000元、房屋维修费20400元、鉴定支付的雇工费用500元、房屋损害期间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680元,共计345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臧涛依据与原告之父刘振源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水暖装修、安装。因其在施工过程中,因给水管件融合不良、局部破坏导致房屋渗、洇水,已被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天工司鉴所(2014)建质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对给原告财产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商诚价评字(2014)第27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的总价款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应承担原告的重装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交通费,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属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漏水原因系第三方损害,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卫奇房屋维修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99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卫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由原告刘卫奇负担164元,被告臧涛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