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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3时10分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罗楼中队民警丁某某带领协警在睢县董店乡玉皇庙村东头去涧岗乡级公路上查处酒驾的过程中,遭到车主吴某及其朋友的阻挠,涧岗派出所民警刘某某、靳某某、协警谷某某出警前去支援,又遭到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伙同马某某、黄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的殴打。被告人任某某将民警丁某某摔倒在地,后有持铁锹准备殴打民警被群众制止。被告人胡某某将协警谷某某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刘某某、谷某某、丁某某、吕某某、靳某某、马某甲、黄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使用暴力妨害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胡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熙杰
审判员  乔家习
审判员  张凤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