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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358号起诉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在郑州市丰庆路居住期间,在互联网上设立一个网站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并虚设郑州同通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登记了自己的手机号码。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以2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焦作的张某甲金鲨银鲨两台赌博机。2012年8月份,以48000元的价格销售给睢县城郊乡康河村居民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捕鱼机3台,四人放置在睢县城关镇康乐路租用的门面房内,供他人进行赌博,被睢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丁、李某甲、杨某、吴某甲、赵某甲、张某、张某甲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合同、网站建设合同、网络推广服务合同、赢销通商机发布引警服务协议、银行查询单;物证-捕鱼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提供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赌博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陈效亮
审判员 刘素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路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