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72号 原告李前法,男,194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爱英,女,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连合、魏金锋(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亚辉,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代表人蒋肖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前法、孙爱英与被告刘亚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前法、孙爱英委托代理人司连合、魏金峰,被告刘亚辉,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刘亚辉驾驶浙A886HQ号小型轿车,在韩桑公路19KM+800米处,将原告李前法撞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亚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在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作为该车辆的承保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以上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03178元,变更为109074元,增加的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896元。 被告刘亚辉辩称,二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09074元,我不要求举证期限。发生事故是事实,我的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已为二原告垫付33843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辩称,二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09074元,保险公司不要求举证期限。对发生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理、合法损失范围内,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车辆所有人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并没有起诉,车辆所有人可向保险公司理赔。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4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夏公交认字(2014)第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被告刘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亚辉有合法驾驶资格;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情况;5、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6、2014年9月18日,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70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前法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期限约需18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7、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8、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88天的事实;9、2014年9月18日,夏价车损估字(2014)25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李前法德电动三路车损失价格为1500元;10、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11、2014年10月13日秦青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前法每天的误工损失为70元;12、交通费票据23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40元;13、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计算标准及数额。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亚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发票一张及每日清单二张,证明已为原告垫付33843、34的医疗费;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组织质证、认证,被告刘亚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对被告刘亚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是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在庭后十日内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鉴定费,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后期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同时原告已过70岁,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7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证据9评估过高,没有附受损前的照片及购买车发票;对证据10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证据11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其证明力保险公司不认可,同时证言人与原告系同一村人,证明效力结合原告年龄,其证言不真实;证据12大部分没有显示乘车时间及区间,数额不符合交通费实际发生的情况。本院认为,在指定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内容客观、真实,对该鉴定结论本院采信;后期治疗费属治疗原告李前法伤情应当支出的费用,且鉴定机构已确定数额,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属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车损评估报告系公安机关委托,对该结论本院采信;评估费书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认定;证人未出庭,对证据11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1日,被告刘亚辉驾驶浙A886HQ号小型轿车,在韩桑公路19KM+800米处,与原告李前法驾驶的捷事利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将原告李前法撞伤。2014年7月4日,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亚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前法不负事故责任。李前法当天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3843.34元,均由被告刘亚辉垫付。2014年9月18日,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李前法的电动车损失作出评估结论,评估损失价格为1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2014年9月30日,根据原告李前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前法外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的八级伤残;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后,须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7000元;李前法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存在护理期限,约需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886H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告刘亚辉驾驶浙A886HQ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前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前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夏邑县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刘亚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前法无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堂一驾驶的浙A886H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损失包括:1、误工费4950元(50元×99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3、营养费880元(10元/天×88天);4、护理费4440元[50元×(88+180)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前法外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的八级伤残按30%的系数,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11年,为27968.62元(8475.34元/×11年×30%);原告孙爱英已69周岁,系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5年计算,根据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15年,为25324.78元(5627.73元/年×15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合计为53293.4元;7、后期治疗费7000元;8、鉴定费1900元;9、车辆损失金额1500元;10、价格事务服务费1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以1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92253.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520元(2640+880+700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183.4元(4440+500+4950+53293.4+15000);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500元,合计90203.4元。价格事务服务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刘亚辉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前法、孙爱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90203.4元; 二、被告刘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前法、孙爱英鉴定费、价格事务服务费205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姚金朝负担1300元,被告杨堂一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德运 审判员 郭登科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向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