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1638号 原告韩东峰,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限:特别授权。 被告班晓辉,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公里,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晓东,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韩东峰与被告班晓辉、吴公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班晓辉申请追加韩晓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苏雷涛、被告班晓辉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旭、被告吴公里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冬、被告韩晓东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东峰诉称,被告吴公里找被告韩晓东建一层半楼 房,建房地址为夏邑县城关镇西关村前吴园,经韩晓东介绍 由被告班晓辉开吊车为被告吴公里吊楼板和沙灰及混泥土。 2014年5月4日下午4点多钟,原告在被告吴公里一层楼的 楼板上为其设计内表箱,被告班晓辉开吊车往一层楼板上吊 混泥土时,因其操作不当,将原告撞倒至楼梯口下面的地面 上,致原告右大腿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夏邑县人 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7000元,被告仅赔付 部分医疗费就不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 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 100000元,后更变为151269.7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班晓辉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不具备电工操作资格,仍为他 人设计表箱,本身存在严重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被告吴公里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选任不 当行为;在特种设备目录中没有吊车设备,吊车不属于国家 强制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的设备,即使属于该目录中起重机 械的范围,但起重机械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也有相 应规定,答辨人认为吊车是不需要用资质的;韩晓东为该 工程的承包方。 被告韩晓东辩称,答辨人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不是 适格被告,其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也无其他业务关系,对原 告的伤害无法律上的赔偿义务;且原告末请求答辨人承担赔偿义务被告班晓辉追加韩晓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法无据;答辨人对原告的伤害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也未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原告伤害后果与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班晓辉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致害人,故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2014年6月24日代理人对韩晓东、叶小紫的 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公里建楼房,由被告班晓 辉负责吊楼板、灰和混泥土,二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吴公 里系定作人;被告班晓辉系承揽人原告在给被告吴公里设计 安装室内表箱时,被告班晓墀在房后开吊车往一层楼板上吊 混泥土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倒掉至楼梯口下面的地面上的三角铁架上,造成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后被送至夏邑县 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班晓辉是至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 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公里应审查被告班晓辉是否有质量 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存在选任过失,应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韩晓东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 该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减轻其诉请; 第二组:夏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例、入 院证、出院证、住院患者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以此证 明原告韩东锋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用 27441.66元; 第三组: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 意见书二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 韩东锋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9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 1600元; 第四组:租房协议书三份、营业执照、结婚证、特种作 业操作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班丽侠系夫妻关系;多年 来,原告夫妇一直在夏邑县城租房居住、经商,主要收入来 源来于县城,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 付及原告持有操作证等,具有相应资质; 第五组:身份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本两册,以此证明原 告的身份及相关赔偿权利人关系; 第六组、交通费票据13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 支付变通费300元。 被告班晓辉末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吴公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韩晓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班晓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对被告韩晓东调查笔录虽然是其阐述其观点,但没有如实陈述当时客 观情况,当时情况是被告韩晓东指挥其操作,包括吊灰是免 费的;对叶小紫笔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也没 有看到原告受伤是其造成的;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 租房协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且出租户没有出 庭作证,无法查实其真实性,该协议也未显示租住地点,不 能证明原告是在此处居住;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办 证日期是2014年6月23日,系在原告受伤后办理;结婚证 请法庭核实真实性;对证据5身份关系证明有异议,应加盖 派出所户籍证明印章;对原告及代秀英户口本无异议,但系 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6交通费请法庭核实。 被告吴公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 被告班晓辉是由被告韩晓东选任的,不是由其选任;对叶小 紫笔录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法院不应采信,也不能 证实原告所述吊机属于特种设备,是否应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证没有依据;对证据2住院病历无异议,原告在受伤后其为与后认定的事实不符,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班晓辉垫付6000元,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通知参加选择鉴定机构,对后期治疗费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对证据4、5、6同被吉班晓辉质证观点。 被告韩晓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 证据1,被告韩晓东无异议,被告吴公里、班晓辉虽提出异 议,但末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 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 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韩晓东对 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公里、班晓辉对营业执照、结婚 证、户口本无异议,该组证据相互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原告 自2012年5月一直在县城租房居住,其与妻子班丽侠在县 城关镇建设路南段从事灯具电料经营,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 予城镇,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交 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 事实: 被告吴公里由被告韩晓东在其西关村前吴园建一层半 楼房一处,期间经韩晓东介绍由被告班晓辉为其吊楼板和沙 灰及混泥土,被告吴公里按楼板支付被告班晓辉工费,被告 吴公里找原告为其设计安装表箱及线路。2014年5月4日下 午4点多钟,原告在被告吴公里一层楼的楼板上为其设计内 表箱,被告班晓辉开吊车往一层楼板上吊混泥土时,因其操 作不当.将原告撞倒至楼梯口下面的地面上,致原告右大腿 骨折,原告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27000元,经本院委托,商丘市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商惠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韩东峰右股骨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为9600元,支付鉴定费1600 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韩东峰系个体工商户,其长女韩雅睛,1993 年5月6日出生,其父亲韩丕成,现年76岁、母亲代秀英, 现年77岁需要赡养,原告有姊妹5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 被告班晓辉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被告吴公里支付原告 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东峰为被告吴公里所建楼房安装线路, 被告吴公里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雇佣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班晓辉经被告韩晓东介绍为被告吴公里吊楼板及混泥 土,被告班晓辉与吴公里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韩晓 东为被告吴公里建楼房,双方构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 班晓辉在吊运混泥土工作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赔 偿责任,被告吴公里应当知道操作吊机需要取得特种许可, 具有相应资质,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中未能尽到自身安全注 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韩晓东为介绍人,系被告 班晓辉申请追加,对原告所遭到的伤害并无过错,且原告也 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故被告韩晓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韩东峰与被告吴公里、班晓辉的过错程度,以原告韩东 峰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吴公里承担20%的责任、被告 班晓辉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 2744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每天按 50元计算,即23天×50元=1150元;3、营养费,每天按 10元计算,即23天×10元=230元;4、误工费,原告出院 后应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久拖,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 期间确定为83天,每天按50元计算,即83天×50元=415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需一人护理,每天按50 元计算,即23天×50元=115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 虽系农业户口,系个体工商户,且长期在县城从事个体经营, 并在县城租房居住,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 居民对待,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韩丕成,现年76岁,母亲代秀英,现年77岁为非农业户口需要赡养,原告有兄弟姐妹5人,应当与其5个共同承担赡养义务,依照河南省2013年度域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计算,即14821.98元/年×10年×20%÷5=5928.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8、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9600元;9、鉴定费1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抚慰金以9000元为宜,以上合计49842.57元;被告班晓辉应赔偿原告韩东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04889.80元,被告班晓辉垫付的6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班晓辉再支付原告损失98889.8元;被告吴公里应赔偿原告韩东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9968.51元,被告吴公里垫付的7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吴公里再支付原告损失22968.51元;其他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班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韩 东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 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 费等共计98889.8元; 二、被告吴公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原 告韩东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 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 鉴定费等共计22968.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班晓辉 负担2300元,被告吴公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陈登魁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徐雷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