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69号 原告韩某,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汤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结婚,2010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6日原告生一女孩汤某甲,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加剧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9月27日原告在上海告知被告自己已怀孕要求回家,带来的不是关怀,而是遭到被告的毒打,在别人的护送下回到夏邑老家,9月29日回到婆家又遭到被告殴打,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长女汤某甲,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债权。同意给原告的嫁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结婚证、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财产清单部分有异议,认为没有毛毯,有4条被子。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查询单1份,证明原、被告在银行存款40300元,属共同财产; 2、欠条2份,证明欠汤某乙11000元,欠汤谋丙10000元,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笔钱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借别人的钱,其并不知道,没用于家庭生活,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中的毛毯、4条被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个人财产中的毛毯、4条被子在被告家中本院不予确认,对其它物品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查询单系经本院调取,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不具有本案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同居生活,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汤某甲甲,现由被告抚养,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海信牌29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金虎牌3门柜、梳妆台各一个、餐桌(实木)一套、椅子6把、被子4条、共同财产40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原、被告所生孩子汤某甲的抚养,本院认为,由于女孩汤某甲已满4岁,且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放弃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婚生汤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在商丘市郊区宏伟蓝都营业所取走的40300元,时间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该款系其个人财产,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以其所借汤某、汤运动21000元应为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借款虽然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原、被告家庭生活,且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二、婚生女汤某甲由被告汤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40300元,原告付给被告201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原告的嫁妆海信牌29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金虎牌3门柜梳妆台各一个、餐桌(实木)一套、椅子6把、被子4条归原告,十日内自行取回;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雷增 |